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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482刑初7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余某诈骗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82刑初7号公诉机关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某,农民。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8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转取保候审,同年12月21日被刑事拘留。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1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常州市金坛区看守所。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检察院以坛检诉刑诉(2016)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犯诈骗罪,于2016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虎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起诉指控:2012年3月至2013年8月间,被告人余某与被害人李某乙在谈男女朋友期间,虚构房屋过户、出车祸需要赔偿等事由,骗取被害人李某乙人民币共计55370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2012年3月1日至7日间,被告人余某虚构前往北京办理房屋过户等事实,先后两次骗取被害人李某乙人民币21000元。2、2012年7月18日至23日,被告人余某虚构溧阳出车祸需要赔款等事实,先后两次骗取被害人李某乙人民币20000元。3、2012年12月22日至24日间,被告人余某虚构办理北京房屋过户、交税等事实,先后两次骗取被害人李某乙人民币8370元。4、2013年8月26日,被告人余某虚构索要镇江工程款等事实,骗取被害人李某乙人民币6000元。被告人余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笔录,证人李某甲、宗某、吴某等人的证言笔录,相关银行卡交易明细查询,常州市金坛区公安局茅麓派出所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余某犯诈骗罪,罪名成立,应予采纳。被告人余某多次实施诈骗,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余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余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私合法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余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12月21日起至2017年11月18日止,先行羁押的日期三十二日已折抵刑期。被判处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余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55370元应当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照鹏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邹菲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