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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2801刑初29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陈某甲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库尔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库尔勒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新2801刑初29号公诉机关库尔勒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库尔勒市。2014年12月10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库尔勒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库尔勒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2月16日被库尔勒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库尔勒市人民检察院以库尔勒市检公诉刑诉[2015]7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库尔勒市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石庆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库尔勒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4日10时15分许,被告人陈某某饮酒后驾驶新MX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库尔勒市萨依巴格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电信大厦路段变更车道时,与同方向阿某某.阿卜敦驾驶的新MTX**号出租车发生刮蹭,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且负责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陈某某被库尔勒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执勤民警当庭查获。经鉴定,陈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每一百毫升血液中含乙醇120毫克,属醉酒驾驶。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当庭发表意见,被告人陈某某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从重处罚,2、当庭自愿认罪,且民事部分达成赔偿协议已履行,酌定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拘役3个月以下,并处罚金。被告人陈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提出异议和辩解。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现场照片、机动车及驾驶人查询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害人阿某某.阿卜敦陈述、被告人陈某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陈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从重处罚;肇事后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已履行,酌情从轻处罚;其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六十二条、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两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折抵刑期7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 来 友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古力麦热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