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蜀民一初字第00044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10-18
案件名称
秦某与葛某甲、葛某乙等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某,葛某甲,葛某乙,吴某
案由
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蜀民一初字第00044号原告:秦某,男,个体工商户,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委托代理人:陈立祥,安徽健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葛某甲,男,自由职业,住合肥市蜀山区。委托代理人:徐成军,北京盈科(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葛某乙,女,职业不详,户籍地合肥市蜀山区。被告:吴某,男,职业不详,住合肥市包河区。原告秦某与被告葛某甲、葛某乙、吴某被继承人债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某的委托代理人陈立祥,被告葛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徐成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葛某乙、吴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某诉称:袁思惟与被告葛某甲系夫妻关系,自2012年1月10日至2013年4月30日,二人因做生意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三次共计130万元。因借款人袁思惟已死亡,被告葛某甲系袁思惟的爱人,应当承担偿还责任。被告葛某乙、吴某为袁思惟的子女,依法应当在继承财产范围内承担责任。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30万元,并从起诉之日至付清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2、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被告葛某甲辩称:一、被告葛某甲没有从原告处借款,也没有找他人向原告借款,袁思惟是否向原告借款及原告有没有履行支付款项义务,被告葛某甲均不清楚;二、借条上葛某甲的签字系在原告胁迫下签署,并非真实意思表示。综上,请求驳回对被告葛某甲的诉讼请求。被告葛某乙、吴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葛某甲与袁思惟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均属再婚,吴某系袁思惟之子,葛某乙系葛某甲之女,袁思惟于2014年12月6日因煤气中毒死亡。2012年1月10日至2013年4月30日期间,袁思惟先后向秦某出具3张借条,载明总共借到秦某借款130万元,秦某亦在上述相应借条出具日左右陆续向袁思惟账户转款127万元;2014年12月31日,葛某甲在上述借条上均签署“同意偿还”字样并签名。另查,2012年1月至2012年5月,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为6.65%;2012年6月至2014年11月,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为6.15%;2014年11月至2015年3月,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为6%;2015年5月至今,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为5.5%。庭审中,被告辩称系受原告威胁而在借条上签署相应字样,但对此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原告亦不予认可。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葛某甲、袁思惟身份证及结婚证复印件,葛某甲常住人口登记表复印件,吴某、葛某乙人口信息表复印件,借条,取款记录,银行流水单据,合肥市三里庵派出所证明及法院对吴某的调查笔录在卷证实。本院认为:袁思惟在与被告葛某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多次向原告秦某借款130万元,结合相应转款记录及现金交付可能性,可知本案借款应已实际交付,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另一方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的除外。本案借款发生时,葛某甲与袁思惟系夫妻关系,葛某甲亦在借条上签署了“同意偿还”字样,足以证明上述借款应为袁思惟与葛某甲的夫妻共同债务,现在袁思惟已死亡,被告葛某甲应当承担偿还责任。民间借贷未约定还款期限的,出借人可随时主张还款,借款人逾期未还的,应按约定或国家法律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原告主张被告葛某甲偿还130万元借款并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相应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葛某甲虽辩称自己对借款事实不知情并称借条上的字样系被迫签署,但对上述辩称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原告亦不予认可,故对其辩称,本院均不予采信。被告吴某是袁思惟的遗产继承人,依据法律规定,应当在继承遗产实际价值限额内对原告的债权承担清偿责任。袁思惟与葛某甲结婚时,被告葛某乙已年满18周岁,与袁思惟没有形成抚养关系,不是袁思惟遗产的法定继承人,故原告主张被告葛某乙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责任,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葛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秦某借款本金13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12月8日起,以13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欠款还清之日止);二、被告吴某在继承袁思惟遗产实际价值限额内对上述款项承担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秦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65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1500元,由被告葛某甲承担;公告费1600元,亦由被告葛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玉玲审 判 员 陈 唯人民陪审员 甄小力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戴晓昕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第三十三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