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恒民初字第28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原告刘世刚与被告杨大壮身体权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鸡西市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鸡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世刚,杨大壮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鸡西市恒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恒民初字第283号原告刘世刚,男。委托代理人张家村,鸡西市恒山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大壮,男。委托代理人杨臣(杨大壮父亲),男。原告刘世刚与被告杨大壮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民一庭副庭长李晓冬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姜蓝钰主审本案、与人民陪审员韩树森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6日、9月1日、2016年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世刚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家村、被告杨大壮委托代理人杨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世刚诉称,2014年1月10日,被告杨大壮用拳头将原告面部打伤,入二道河子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3天,诊断为鼻骨骨折、左眼挫伤等。后恒山区公安分局对杨大壮行政拘留三日的行政处罚。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914.22元、误工费42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残疾赔偿金45218元,两次鉴定费用共计2510元,共计人民币57177.22元的70%,即人民币40000元,并负担案件受理费用。被告杨大壮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2014年1月10日下午4时许,原告刘世刚饮酒后与其家人发生争吵,刘世刚的妻子将其亲属家孩子送到被告家照看,并说其家中打仗怕吓到孩子,后刘世刚和其妻子来到被告家,几句话后刘世刚就打被告父亲并砸东西,被告父子将原告拽到大门外,在厮打过程中被告的金项链丢失。综上,原告诉讼没有依据,是原告酒醉后自己造成的伤害,被告未打原告,请求法院依法查清事实,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刘世刚在二道河子中心医院住院病历、鸡西市人民医院门诊手册、CT报告单,证明刘世刚被诊断为鼻骨骨折等,住院13天。证据二、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刘世刚垫付医疗费3914.22元。证据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杨大壮将原告刘世刚打伤,被公安机关处以行政拘留。证据四、东山煤矿工资科工资帐册,证明原告刘世刚2013年1月至4月、8月至12月工资收入,九个月工资总额为33758元,平均每月为3750.89元,并证明刘世刚2014年1月11日至2月末未上班。证据五、鸡西市公安局法医鉴定所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刘世刚于2014年2月19日进行损伤程度鉴定,交纳鉴定费1000元,鸡西市公安局法医鉴定所开具收据,因刘世刚保管不善丢失,情况属实。证据六、鸡东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刘世刚垫付鉴定费1510元。对原告刘世刚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杨大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证据二、证据四、证据五、证据六,被告均认为原告的伤情及医疗费的发生均与被告无关,对证据三,对其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经过以上举证、质证,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因系原告刘世刚受伤后在鸡西市人民医院及二道河子中心医院治疗、检查情况,系医院依据其职责制作,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二,系刘世刚伤后住院治疗相关费用的收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三,被告虽不认可,但杨大壮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亦未提起行政诉讼,且该份证据系公安机关依据法定权限履行其相应职责的过程中形成,具有真实性,故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四,系刘世刚2013年1月至4月、2013年8月至12月工资情况及2014年出勤情况的证明,根据该证明虽可得出刘世刚2013年九个月工资总额为33758元,九个月月平均工资为3750.89元,但因该证据不能证明刘世刚受伤前持续、稳定收入,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中证明刘世刚平均收入情况的目的不予采信,对其出勤情况予以采信。对证据五、证据六,因系刘世刚进行鉴定交纳费用情况的证明,本院予以采信。依据原告刘世刚申请,本院依法向鸡西市恒山区公安分局二道河子公安派出所调取了杨大壮治安卷宗中车忠梅、杨大壮、王丽萍、杨臣、刘世刚、刘香全、吴振芬询问笔录及刘世刚在鸡西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意见。对上述证据,原告质证意见如下,对车忠梅、王丽萍、刘世刚的询问笔录均无异议;对杨臣的报案笔录有异议,认为陈述不符合事实;对杨大壮的2014年1月10日询问笔录有异议,认为杨大壮所述丢失金项链一事仅是其个人陈述,不是事实;对2014年6月12日询问笔录有异议,认为该份笔录系事发后几个月形成,与事实不符;对吴振芬笔录中陈述有一女子打吴淑芬的事实有异议。对鉴定意见无异议。对上述证据,被告杨大壮质证意见如下,对杨臣、杨大壮、刘世刚、吴振芬询问笔录无异议,对车忠梅、刘得全笔录有异议,认为该二人均系原告亲属,证言不应采信;对鉴定意见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告伤情与被告无关。对上述证据综合分析,由于本案的发生现场只有原、被告及其双方亲属在场,因此,公安机关在对双方的询问时,其各自的陈述有一定的倾向性。但是就本案而言,原告刘世刚的伤情经正规医疗部门治疗、诊断,并经司法鉴定机构鉴定,原告均构成鼻骨骨折。且被告杨大壮在公安机关询问笔录中亦自述其用拳头打了刘世刚头部,因此,原告刘世刚伤情与被告杨大壮的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本案的起因是由于原告酒后到被告家中无理由碰倒被告家中物品并致坏引起原、被告纠纷,这一事实,刘世刚予以认可,本院亦对这一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对与本案无关联的事实不予确认。对于鸡西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意见中,对刘世刚伤情为轻微伤的意见,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依据原告刘世刚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鸡东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鉴定,原告对该份鉴定意见无异议,被告对该份鉴定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伤情与被告无关。该份鉴定意见,是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0日16时20分许,原告刘世刚酒后来到被告杨大壮家,将杨大壮家杯、暖瓶等物品弄倒、碰碎,后原、被告发生争执,杨大壮用拳头将刘世刚面部打伤。刘世刚入二道河子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3日,诊断为鼻骨骨折、左眼挫伤等。2014年2月26日鸡西市公安局法医鉴定所对刘世刚伤情鉴定意见如下:一、损伤属轻微伤。二、损伤属十级残。鉴定费用为人民币1000元。被告对该份鉴定意见有异议,并不同意按上述标准进行赔偿,原告申请对其伤情进行重新鉴定。2015年11月10日鸡东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刘世刚伤情进行鉴定,其意见为刘世刚鼻骨粉碎性骨折,构成十级伤残。鼻骨粉碎性骨折的医疗终结时间为5周。鉴定费用为人民币1510元。另查明,2014年12月16日鸡西市公安局恒山分局给予杨大壮行政拘留三日的行政处罚。还查明,黑龙江省2014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为44036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系邻居关系,原告刘世刚与被告杨大壮因琐事发生争执,虽系刘世刚酒后未控制自己行为引起,但杨大壮未能冷静、理智处理纠纷,且在争执过程中用拳头将原告面部打伤,杨大壮的过激行为侵害了原告的身体健康权,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从原、被告因琐事发生纠纷的起因看,双方都未互谅互让,理智协商解决矛盾,阻止这一纠纷发生,故均存在一定过错,结合法庭查明事实,原、被告双方以4:6责任划分为宜。被告杨大壮称刘世刚酒后在其家无理取闹,其受伤与被告无关、且其对鸡西市恒山区公安分局大恒山派出所给予其行政扣留三日行政处罚有异议,但其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行政异议亦未提起行政诉讼,该处罚决定已发生法律效力,故对杨大壮的上述异议不予采纳。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本案中原告刘世刚遭受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用3914.22元,因有票据证明该医疗费用的发生,予以支持。2、误工费,刘世刚医疗终结时间为5周,其请求按黑龙江省职工平均工资标准予以赔偿误工费(121元/天35天)4235元,未超过法定标准,予以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刘世刚住院13天,其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100元/天13天),符合法定标准,予以支持,4、残疾赔偿金,依据鸡东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刘世刚构成十级伤残,故其残疾赔偿金为45218元,故对原告该项请求,予以支持。5、公安机关鉴定费1000元,因有证据予以证明该费用的发生,予以支持。上述费用共计55667.2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大壮赔偿原告刘世刚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公安机关鉴定费等费用共计人民币33400.34元(55667.22元60%),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刘世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0元(原告已垫付),由原告刘世刚负担142元,由被告杨大壮负担658元,鉴定费1510元(鸡东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费用,原告已垫付),由原告负担604元,由被告负担906元,上述款项同赔偿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晓冬代理审判员 姜蓝钰人民陪审员 韩树森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包 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