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民初字第1698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南充市顺运运业有限公司与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充市顺运运业有限公司,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民初字第1698号原告南充市顺运运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法定代表人程发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胥文,四川泰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法定代表人左利川,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魏红玲,女,汉族,生于1988年9月21日,系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刘林,男,汉族,生于1981年1月2日,系公司员工。原告南充市顺运运业有限公司(下称顺运公司)诉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下称民安财保公司四川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顺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胥文,被告民安财保公司四川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红玲、刘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顺运公司诉称,2014年6月8日7时23分,原告顺运公司驾驶员李某驾驶川Rxxx**号货车从云南景洪往昆明方向行驶,行驶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后经玉溪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巡警大队认定驾驶员李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由于川Rxxx**号货车在被告处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均在保险期内。要求:1、被告民安财保公司四川分公司赔偿未赔偿部分保险金48,318.21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顺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机动车辆商业保险单各一份;2、玉溪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巡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3、云南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一张(施救费),金额8000元;云南省非税收入收款收据(单位执收)(路产损失赔偿费)一张,金额45800元;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国家税务局代开发票一张(汽车汽车修理费),金额28508元;李文顺出具收条一份(秧苗损失费),金额1600元;杨成按出具收条一份(秧苗费),金额1200元发票,邓兆印出具收条一份(拖车费),金额18000元。被告民安财保公司四川分公司辩称,该次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顺运公司的驾驶员向保险公司报险属实。我公司已经向原告赔偿52,435.88元和2,000.00元。施救只是将车摆正,原告顺运公司自己将车开回来的,未产生拖车费用。未足额赔付是原告没有足额投保,我方按照68.24%比例赔付的。秧苗费赔付是按照原告提供的照片酌情赔付的;护栏扣除了20%残值。赔偿款已经支付原告,我方已经尽到了义务,投保到理赔已经过了一年的时间,超过了理赔争议的诉讼时效。被告民安财保公司四川分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机动车辆商业保险单各一份;2、中国建设银行客户专用回单各一份;3、保险车辆赔款计算书一份;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7日,原告顺运公司作为被保险人,被告民安财保公司四川分公司作为保险人,签订《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辆商业保险》格式合同。在机动车辆商业保险合同中,标明新车购置价293,100.00元。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200,000.00元。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500,000.00元,在特别约定中,约定本保单车辆损失险不足额投保,车辆发生部分损失时按保险金额与新车购置价的比例进行赔付。保险期间约定为2013年12月19日零时起至2014年12月18日二十四时止。2014年6月8日7时23分,天气雨,原告顺运公司驾驶员李某(公民身份号码xxxxx)驾驶川Rxxx**号重型仓珊式货车由云南省景洪(南)向昆明(北)行驶,当车辆行驶至昆磨高速公路K157+300M处(上行)与道路东侧钢质护栏相撞后发生侧翻,造成驾驶员李某受伤,车辆受损及车载香蕉、道路设施、路外秧苗受损的道路交通施工。该事故经玉溪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巡警大队干警现场勘查及调查取证,认为驾驶员李某未按操作规程安全驾驶,是发生该次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认定驾驶员李某负该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该次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顺运公司驾驶员即向被告民安财保公司四川分公司报案,被告民安财保公司四川分公司未进行现场勘验,未对车辆及现场核定损失,也未与被保险人协商被保修车辆维修厂家。2014年6月8日,李文顺、杨安成分别给原告出具收条一张,收到原告顺运公司赔偿秧苗损失费2,800.00元;2014年6月9日,原告顺运公司赔偿云南省玉溪高速公路路政管理大队玉溪中队路产损失赔偿费及其他项目45,800.00元;云南省玉溪高速公路路政管理大队玉溪中队开具了云南省非税收入收款收据(单位执收)一张,并加盖了财务专用章;川Rxxx**号重型仓珊式货车事故现场施救,用去施救费8,000.00元,原告付款后,2014年6月9日,收款单位开具了云南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一张;川Rxxx**号重型仓珊式货车经修理,用去材料及汽车修理费28,508.00元,原告付款后,2014年7月11日,收款单位开具了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国家税务局代开发票一张;2014年6月13日,收款人邓兆印出具拖车费收条一张,金额18,000.00元。2014年9月15日,被告民安财保公司四川分公司作出川Rxx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保修车辆赔款计算书》,赔偿施救费(6,000.00元×68.24%)4,094.40元;汽车汽车修理费(19,140.50元×68.24%)13,061.48元。在机动车辆商业三者险赔偿路产损失赔偿费(37,280.00元-2,000.00元)35,280.00元。在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赔付2,000.00元,合计54,435.88元。2014年9月23日,被告民安财保公司四川分公司分别向原告顺运公司转款2,000.00元和52,435.88元。2015年9月,原告顺运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出前述诉请。本院认为,原告顺运公司所有的川Rxxx**号重型仓珊式货车在被告民安财保公司四川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辆商业保险》。该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后,被告民安财保公司四川分公司除在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外,其余损失赔偿应当按照机动车辆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在车辆损失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顺运公司要求被告民安财保公司四川分公司赔偿汽车修理费28,508.00元,由于被保修车辆新车购置价293,100.00元,原告投保保险金额为200,000.00元,被告将保险车辆损失险按照68.24%的比例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其未赔偿的汽车修理费为[(28,508.00元×68.24%)-13,061.48元]6,392.38元;原告顺运公司要求被告民安财保公司四川分公司赔偿未赔偿的施救费(8,000.00元-4,094.40元)3,905.60元、路产损失费(45,800.00元-2,000.00元-37,280.00元)6,520.00元;原告顺运公司要求被告民安财保公司四川分公司赔偿秧苗损失费2,800.00元,虽然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但该次交通事故造成了路外秧苗受损的事实,本院酌定秧苗损失费为2,000.00元。以上汽车修理费、施救费、路产损失费及秧苗损失费未赔偿部分为共计18,817.98元。该费用原告已经实际支付,且提供了规范性发票或者未提供规范性发票,但有其他证据相互佐证。被告民安财保公司四川分公司在接到原告方报案后,未到事故现场勘验、核定损失,亦未委托相关部门对该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施救费、路产损失费、汽车修理费和秧苗损失费进行公估,为此,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顺运公司要求被告民安财保公司四川分公司赔偿拖车费18,000.00元,由于该次交通事故造成保险车辆侧翻,原告仅提供邓兆印出具的收条,其所举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为了保护保险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在机动车商业保险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南充市顺运运业有限公司支付保险金6,392.38元;二、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在机动车商业保险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南充市顺运运业有限公司支付保险金12,425.60元;三、以上一、二项,限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支付。四、驳回原告南充市顺运运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4.00元,由原告南充市顺运运业有限公司承担300.00元,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204.00元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扬军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何璐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