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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802刑初6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4-12

案件名称

文高宗、胡大健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高宗,胡大健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802刑初6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文高宗,男,汉族,无业。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5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港市看守所。辩护人甘友思,广西思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胡大健,男,汉族,无业。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5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港市看守所。辩护人陈尚运,北京市盈科(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港北检公刑诉(2015)4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文高宗、胡大健犯诈骗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港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文高宗及其辩护人甘友思、被告人胡大健及其辩护人陈尚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文高宗、胡大健和文某环(另案处理)密谋一起进行网络QQ诈骗,约定诈骗得款共同分赃。三被告人在准备了诈骗所需的笔记本电脑、手机、电话卡、银行账户、QQ号等作案工具后,于2015年4月底至5月14日在贵港市港北区龙圣新村一出租房实施QQ诈骗,骗得冯某、闫某合计人民币20000元。具体如下:一、2015年5月5日上午,被告人文高宗、胡大健和文某环使用QQ号冒充冯某的朋友,取得冯某信任后,以有急事需要借钱,让冯某帮忙转钱为由,对冯某实施诈骗。冯某被骗后,将人民币10000元转到被告人提供的户名为张院的工商银行账户(账号为62×××04)。得手后,被告人将款转给取款人,并通知取款人将款取出。二、2015年5月9日中午,被告人文高宗、胡大健和文某环使用QQ号冒充闫某的朋友葛喜玲,取得闫某信任后,以葛喜玲的表弟做海鲜生意急需用钱为由,对闫某实施诈骗。闫某被骗后,将人民币10000元转到被告人提供的户名为马湘董的农业银行账户(账号为62×××76)。得手后,被告人将款转给取款人,并通知取款人将款取出。上述三被告人诈骗所得赃款,被告人文高宗、胡大健和文某环、取款人分别分得人民币6000元、6000元、5000元、3000元。案发后,文某环的父亲文某代文某环退出赃款人民币5000元。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文高宗、胡大健的家属自愿代其分别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7500元,合计15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文高宗、胡大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冯某、闫某的陈述,同案人文某环的供述,证人文某的证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清单、随案移交物品清单,银行账户、工商银行账户交易明细、银行卡交易明细查询、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记录、农业银行账户查询、农业银行网上银行交易记录、农业银行转账凭证,现场图、指认照片、提取笔录,电子证据检查工作记录及被告人文高宗、胡大健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文高宗、胡大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文高宗、胡大健犯诈骗罪罪名成立。在诈骗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文高宗、胡大健共同密谋,分工合作,互相配合,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二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主动退赔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对二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且主动退赃,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文高宗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5日起至2016年5月14日止。罚金已缴纳二千元,余款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胡大健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5日起至2016年5月14日止。罚金已缴纳二千元,余款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文高宗、胡大健和文某环已交至本院的人民币二万元分别发还被害人冯某、闫某各一万元;作案工具手机七台(其中三台存于本院,四台存于贵港市公安局刑侦支队一大队)、笔记本电脑三台(存于贵港市公安局刑侦支队一大队),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代理审判员  廖冬瑜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郑志红书 记 员  郑志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