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6刑初60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2-22
案件名称
董某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某
案由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6刑初60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某某,男。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诉刑诉(2016)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6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6日至同年7月14日期间,被告人董某某在经营位于本区张堰镇新华东路XXX号农工商超市门口老凯烧烤店时,将罂粟壳打碎后掺入孜然粉及龙虾粉等调味料内,烹制龙虾等销售给顾客食用,销售金额共计约人民币7,000元。2015年7月14日,被告人董某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董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辨认笔录,上海市金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上海市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公安机关拍摄的现场照片及出具的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侦破经过,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书,证人尹某某、孙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被告人董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董某某有悔罪表现,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董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董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扣押在案的赃物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舒平锋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秦晓英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依照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