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108刑初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08
案件名称
张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平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平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08刑初3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平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出生于黑龙江省巴彦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10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9月21日被哈尔滨市公安局平房分局取保候审。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平房区人民检察院以哈平检诉刑诉(2015)1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平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康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平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27日5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牌号为×××号豪沃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哈尔滨市平房区哈五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哈南第二大道交叉口处时,由于操作不当,将在路口北侧人行横道内由西向东推着两轮电动车横过道路的被害人苏某甲(男,69岁)撞倒,造成苏某甲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法医鉴定:苏某甲损伤符合生前在道路交通事故中形成。重度闭合性颅脑损伤,多发脑挫裂伤,脑内出血,脑疝形成而死亡。案发后,张某某在事故现场守候,直至公安机关将其带走。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张某某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苏某甲无责任。案发后,双方当事人已达成和解。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被告人张某某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犯有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7日5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牌号为×××号豪沃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平房区哈五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哈南第二大道交叉口处时,将在路口北侧人行横道内由西向东推着两轮电动车横过道路的被害人苏某甲(男,殁年69岁)撞倒受伤。后苏某甲被送至医院抢救,张某某在事故现场守候,直至公安机关将其带走。2015年9月4日17时许,苏某甲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苏某甲损伤符合生前在道路交通事故中形成。重度闭合性颅脑损伤,多发脑挫裂伤,脑内出血,脑疝形成而死亡。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张某某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苏某甲无责任。案发后,民事部分被告人与被害人家属已自行达成和解,被告人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270,800.00元,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张某某的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张某某的基本身份信息,案发时系完全刑事责任人,依法应当负刑事责任;张某某无前科;2、案件来源、到案经过:2015年8月27日5时许,张某某驾驶×××号豪沃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平房区哈五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哈南第二大道交叉口处时,将在路口北侧人行横道内由西向东推着两轮电动车横过道路的苏某甲撞倒。张某某在事故现场向办案民警投案,并被带回交警大队接受调查。2015年9月4日苏某甲经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3、哈尔滨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平房大队现场勘验笔录、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事故现场的基本情况,肇事车辆及肇事车辆驾驶人张某某均在事故现场;4、张某某的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及哈尔滨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平房大队驾驶人信息查询单:张某某持有机动车行驶证且在有效期限内;5、哈尔滨市公安交警支队平房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张某某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苏某甲无责任;6、哈尔滨市驾友交通事故鉴定中心血液乙醇含量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送检的张某某的血液中未检测出酒精含量;7、哈尔滨市驾友交通事故鉴定中心交通事故车辆安全技术司法鉴定意见书:送检的×××号豪沃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号杨嘉牌重型专项作业半挂车,制动系行车制动合格,驻车制动有效;转向系有效;位灯、前照灯、转向灯有效。制动灯不合格;刮水器有效;8、哈尔滨市驾友交通事故鉴定中心交通事故痕迹司法鉴定意见书:×××号豪沃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号杨嘉牌重型专项作业半挂车前端与二轮车方向把左端部及软体(着装人体)撞刮、擦痕明显;9、驾友交通事故鉴定中心法医尸体检验司法鉴定意见书:苏某甲损伤符合生前在道路交通事故中形成。重度闭合性颅脑损伤,多发脑挫裂伤,脑内出血,脑疝形成而死亡;10、交通肇事和解书、赔偿凭证及情况说明:被告人张某某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人民币270,800.00元,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11、证人郑某某的证言:本人和张某某是同一单位,驾驶同一辆车,事故发生时是张某某开车,其在睡觉,事故发生后其才醒,下车后发现车撞人了;12、证人苏某乙的证言:本人是苏某甲的儿子。2015年8月27日5时许,其父亲从平房区南海路招商银行仓库打更下班回家,在哈五路与韩家店交叉路口推两轮电动车过道时被一辆大货车撞伤昏迷,2015年9月4日17时许经抢救无效死亡;1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2015年8月27日5时许,其驾驶×××号豪沃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在平房区哈五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韩家店交叉路口处时,将一名推着电动车由西向东横过哈五路的老头撞倒,其下车查看后,就拨打了120和122,过了一会伤者的家属来了,将伤者送到医院,随后交警赶到现场,其向交警投案。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负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案发后在事故现场向公安机关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和解,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从轻处罚,且张某某系初次犯罪,可判处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温靖玉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艳玲附相关法律规定: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