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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504民初4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王光明与张鸣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光明,张鸣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全文

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504民初42号(以正式加盖法院印章的裁判文书为准,公开的电子文本仅供参考,不得用于非法用途)原告王光明。委托代理人陈楠,泸州市江阳区蓝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鸣。委托代理人代玉,四川康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光明诉被告张鸣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全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光明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楠、被告张鸣及其委托代理人代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光明诉称:2014年11月8日前,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经案外人张伦治介绍多次向原告借款,被告此前的借款均已偿还。2014年11月8日,被告又因偿还贷款差资金,口头要求向原告借款并承诺在短期内偿还,原告因信任被告,当日即通过银行两次转账向被告支付了借款140万元。被告收到原告借款140万元后至今既未向原告出具借条,也未返还140万元。原告经催收未果,于2015年6月8日以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向龙马潭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40万元及利息。龙马潭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以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为由,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时告知原告双方是否属于不当得利的法律关系可以另案主张权利。原告以被告无合法依据取得原告的140万元为由,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返还140万元。被告张鸣辩称:2014年11月8日前,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经案外人张伦治介绍多次向原告借款,被告此前所借原告的借款均已偿还是事实。原告于2014年11月8日经银行转账给被告现金140万元也是事实,但并不是被告向原告借款140万元,而是因案外人刘立青欠被告的借款1200万元未归还,被告偿还银行贷款又差资金要求刘立青偿还借款时,刘立青又托张伦治向原告借款140万元用于偿还刘立青所欠被告的借款,于是原告就直接将140万元转账到被告的银行账户,案外人张伦治还向原告出具了140万元的借条。同时,原告于2015年6月8日以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向龙马潭区人民法院提起的诉讼请求也被依法驳回。原告现在也无证据证明被告系无合法依据取得了原告的140万元,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经案外人张伦治介绍向原告多次借款,双方于2014年11月8日之前产生的债权债务均已结清。2014年11月8日,原告经银行转账向被告提供的招商银行泸州分行营业部账号********转入了100万元、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账号*********转入40万元,合计140万元。被告收到原告的140万元后至今分文未返还,原告于2015年6月8日以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40万元及利息,本院经审理后于2015年8月31日以(2015)龙马民初字第1718号民事判决书作出判决,判决认为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140万元的事实,仅有银行转账凭证,而没有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即借贷关系成立的事实证据。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为此本院依法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该判决生效后原告以不当得利的法律关系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银行转账凭证、短信记录、(2015)龙马民初字第1718号民事判决书、电话录音、证人证言、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被告当庭既认可于2014年11月8日收到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140万元的客观事实存在,被告虽然抗辩“被告收到原告经银行转账的140万元,并不是被告向原告借款140万元,而是因案外人刘立青欠被告的借款1200万元未归还,被告偿还银行贷款又差资金要求刘立青偿还借款时,刘立青又托张伦治向原告借款140万元用于偿还刘立青所欠被告的借款,于是原告就直接将140万元转账到被告的银行账号,案外人张伦治还向原告出具了140万元的借条”,但原告申请出庭作证的关联证人张伦治、以及被告申请出庭作证的关联证人刘立青当庭否认被告抗辩的事实存在,原告当庭也不予认可。被告抗辩系案外人向原告借款归还被告债务,系原告与案外人形成借贷关系,但被告所举证据既不能证明其抗辩主张,也被案外人否认。被告未能提供其他充分的证据证明其抗辩所依据的事实成立,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不予采纳。原告将140万元转入被告账号中,至今未返还,被告无充分证据证明其取得原告140万元的合法依据,故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占有的不当利益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王光明140万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7400元(原告王光明已预交),减半收取为87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原告王光明已预交),合计13700元,由被告张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全贵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陈晓枫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