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1民终339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2-16
案件名称
济南景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山东盈德律师事务所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济南景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山东盈德律师事务所
案由
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民终33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南景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济阳县。法定代表人李德如,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毕山丁,山东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海涛,山东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盈德律师事务所,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李建新,主任。委托代理人胡成功,山东盈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XXX,山东盈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济南景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东盈德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盈德律所)仲裁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5)市商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盈德律所原审诉称,2014年3月21日,景诚公司因与山东三润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润公司)的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与盈德律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委托我所律师向三润公司索要工程款。合同约定:律师代理费标准为景诚公司实际执行到的款项数额的18%,律师代理费于景诚公司领到款项后一日内支付;管辖法院为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合同签订后,盈德律所指派XXX律师、胡成功律师积极开展相关工作。2014年5月20日,济南仲裁委员会受理了景诚公司与三润公司的纠纷案件。在两次开庭后,济南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0月17日作出了(2014)济仲裁字第O738号裁决书。根据裁决结果,三润公司应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景诚公司支付工程款和仲裁费用计1034797.3元(其中工程款为l022648.3元)。2014年11月10日,三润公司通过支票的方式向景诚公司支付1034797元。根据盈德律所与景诚公司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约定,景诚公司应于2014年11月11日向盈德律所一次性支付律师代理费184076.64元。但是,景诚公司在支付了10万的律师代理费后,拒绝履行支付剩余84076.64元律师代理费的义务。请求判令:景诚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84076.64元并支付自2014年11月1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84076.64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违约金。景诚公司原审辩称,盈德律所与景诚公司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违反了律师收费管理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应属无效,本案不能实行风险代理;盈德律所代理律师在代理过程中违反了律师管理收费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及违反了律师的保密义务;盈德律所已另行私下收取3万元代理费。盈德律所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原审法院认定,2014年3月21日,盈德律所与景诚公司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载明:甲方:景诚公司,乙方:盈德律所。甲方因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委托乙方的律师代理,经双方协商订立下列条款,共同遵照履行:l、乙方接受甲方的律师XXX、胡成功律师担任案件的诉讼代理人,甲方表示同意。五、费用(一)甲乙双方协商同意按以下协议结算代理费用,2、风险代理甲方根据案件办理结果按事先约定的比例向乙方支付代理费。代理费为按照甲方实际执行到的款项数额的18%,款项数额的取得包括但不限于通过诉讼,仲裁、法院或仲裁机构调解、甲方与对方当事人私下和解等方式。代理费于甲方收到款项之日一次性支付给乙方。八、违约责任甲方无正当理由不支付代理费用或者无故终止本合同,乙方已收取费用不予退还并有权要求甲方按照本合同约定的代理费数额的壹倍支付违约金。2014年l0月17日,济南仲裁委员会作出(2014)济仲裁字第0738号裁决书,载明:申请人景诚公司,委托代理人XXX、胡成功,被申请人三润公司。仲裁庭意见(一)关于施工协议书的效力问题景诚公司作为从事劳务承包的公司,其在不具有建设工程装饰装修资质的情况下仍承揽涉案工程。上述证据足以证明,涉案工程存在违法转包、工程承包人不具有相应资质的情形,经仲裁庭评议,作出如下裁决:(一)三润公司向景诚公司支付工程款l022648.3元。2014年11月10日,三润公司通过名下账号:9010101106542050003360向周晔名下账号转账1034797元,上述款项系三润公司按照济南仲裁委员会(2014)济仲裁字第0738号裁决书的裁决内容向景诚公司支付的裁决款及仲裁费(其中l022648.3元为工程款,l2149元为景诚公司垫付的仲裁费)。2014年11月19日,景诚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德如通过其名下账号:6227074200865896向盈德律所律师XXX名下账号:480258075569073转账10万元,上述款项系景诚公司向盈德律所支付的代理费。盈德律所提交上述证据并要求景诚公司支付尚欠的律师代理费84076.64元及违约金。景诚公司辩称,景诚公司系一家建筑劳务公司,其通过盈德律所追索的是劳动报酬,根据律师管理收费办法的规定,请求支付劳动报酬的不适用风险代理,所以本案的风险代理条款应属无效。且盈德律所已另行私下收取3万元代理费用。景诚公司为证明其辩称的内容提交了三组证据。第一组证据为:转账明细两份,其中于2014年4月5日向XXX名下账户6228480258075569073转账汇款l万元;于2014年5月29日向XXX名下账户6228480258075569073转账汇款2万元。盈德律所认可收到上述3万元款项,但辩称不是律师代理费而是办案费,其中2万元是收取的本案的办案费,另1万元是另一案件的办案费。景诚公司提交的第二组证据为:盈德律所代理人XXX与景诚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德如之间的短信记录。证明盈德律所指派的律师违反了律师执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规范的要求及合同规定的保密义务。盈德律所主张该证据系复印件且未提供载体,对此不予认可。景诚公司提交的第三组证据为:XXX向景诚公司报销的费用清单,证明已收取的3万元不是办案费用。景诚公司辩称该费用与本案无关,是盈德律所为景诚公司法人的妻子处理另一起故意伤害案所支出的费用。原审法院认为,盈德律所与景诚公司所签本案所涉委托代理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盈德律所已按照合同约定代理了景诚公司与三润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的仲裁,景诚公司实际收取到工程款l022648.3元,按照盈德律所与景诚公司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约定,景诚公司应按照实际执行到的款项数额(l022648.3元)的18%向盈德律所支付律师代理费184076.64元。关于景诚公司辩称本案景诚公司系一家建筑劳务公司,其通过盈德律所追索的是劳动报酬不适用风险代理,故本案的风险代理条款无效,法院认为济南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0月17日作出的(2014)济仲裁字第0738号裁决书,仲裁庭意见部分载明的内容为“景诚公司作为从事劳务承包的公司,其在不具有建设工程装饰装修资质的情况下仍承揽涉案工程”已对景诚公司与三润公司之间的纠纷作出认定,景诚公司虽系从事劳务承包的公司,但其与三润公司之间的纠纷不属于《律师收费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第(四)项规定的“请求支付劳动报酬的”范畴,故对景诚公司的上述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律师收费管理办法》第二十条规定:“律师事务所需要预收异地办案差旅费的,应当向委托人提供费用概算,经协商一致,由双方签字确认。确需变更费用概算的,律师事务所必须事先征得委托人的书面同意。”第二十一条规定:“结算第十八条和第十九条有关费用时,律师事务所应当向委托人提供代其支付的费用和异地办案差旅费清单及有效凭证。不能提供有效凭证的部分,委托人可不予支付。”第二十二条规定:“律师服务费、代委托人支付的费用和异地办案差旅费由律师事务所统一收取。律师不得私自向委托人收取任何费用。除前款所列三项费用外,律师事务所及承办律师不得以任何名义向委托人收取其他费用。”关于景诚公司辩称的盈德律所已另行私下收取3万元代理费用的问题,盈德律所对其中2万元款项认可是收取的本案的相关费用,但辩称不是律师代理费而是办案费;对另外1万元盈德律所认可收到该款项,但辩称是办理其它案件的办案费。盈德律所未举证证明其辩称的内容。对于景诚公司于2014年5月29日支付盈德律所的2万元款项,盈德律所与景诚公司均认可是支付的本案的相关费用,对此予以确认。盈德律所抗辩该款是办案费但未提交相关的费用清单及有效凭证,故对盈德律所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对景诚公司主张该2万元款项是预先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的意见,予以采纳,该2万元款项应在盈德律所主张的律师代理费中扣减。对于景诚公司2014年4月5日向XXX名下账户6228480258075569073转账的1万元款项,盈德律所虽然辩称该款项是办理其它案件的办案费,但未举证证明其辩称的办理其他案件的事实,故对盈德律所的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该1万元款项亦应在盈德律所主张的律师代理费中扣减。综上,盈德律所为景诚公司提供了律师代理服务,景诚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向盈德律所支付律师代理费184076.64元,现盈德律所仅支付l3万元,尚欠54076.64元律师代理费未付,对盈德律所主张的要求景诚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54076.64元部分,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支持。对盈德律所主张的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盈德律所与景诚公司在合同中约定代理费于景诚公司收到款项之日一次性支付给盈德律所,并约定如景诚公司违约应按照本合同约定的代理费数额的壹倍支付违约金,经查明景诚公司已于2014年11月10日收到工程款,现盈德律所主张自2014年11月1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违约金,此请求数额低于合同约定的违约金且不违反法律限制性规定,合法有据,予以支持,但应以54076.64元为基数计算,对盈德律所主张的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律师收费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第(四)项、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景诚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盈德律所律师代理费54076.64元。二、景诚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盈德律所违约金:以54076.64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1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三、驳回盈德律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70元,由盈德律所负担500元,景诚公司负担l470元。上诉人景诚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劳务公司就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桥梁,劳务公司与用人单位签订的合同,合同标的就是劳动者应获得的报酬,本案中,景诚公司与三润公司之间的纠纷就是追索劳务费用即劳动者的劳动报酬,(2014)济仲裁字第0738号裁决书载明的内容为“景诚公司作为从事劳务承包的公司,其在不具备建设工程装饰装修资质的情况下仍承揽涉案合同”并不能排除景诚公司与三润公司之间的纠纷不属于“请求支付劳动报酬的”范畴,劳动关系的内容体现了当事人与国家的双重意志性,劳动合同的契约自由要受到比普通民事合同更严厉的国家干预,劳动合同的国家意志性来源于劳动关系本身的人身从属性与劳动关系双方地位固有的不对等特征,这也是《律师收费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第(四)项规定的请求支付劳动报酬的案件不适用风险代理的原因,以便更好的保护劳动者的利益。所以盈德律所与景诚公司签订的风险代理合同违反了相关规定,其风险代理条款无效。根据《律师收费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律师不得私下向委托人收取任何费用,本案中,盈德律所代理律师私下收取费用,不讲诚信,导致双方因此产生争议,所以,原审法院判决景诚公司自2014年11月11日起向盈德律所支付违约金,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撤销原审判,驳回盈德律所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盈德律所二审辩称,(2014)济仲裁字第0738号裁决书的裁决结果的第一项明确载明景诚公司主张的是工程款,且景诚公司在仲裁过程中向济南仲裁委员会提供的仲裁申请书中也自认其主张的是工程款,并非劳务报酬。因此,景诚公司主张其与三润公司之间的纠纷是追索劳务费用的主张不能成立。裁决书仅仅指明景诚公司不具备建设工程装饰装修资质,这不能成为景诚公司认为其主张的是劳务报酬的理由。裁决书在对景诚公司与三润公司之间纠纷定性为装饰装修合同纠纷的情况下,没有任何必要去排除纠纷不属于其他性质纠纷,对纠纷的定性本身就是排除。因此,景诚公司以其为劳务公司的性质为由,认为裁决书并未排除其主张为请求劳动报酬无法成立,本案适用风险代理。盈德律所与景诚公司之间纠纷产生的原因在于景诚公司未按照《委托代理合同》的约定支付律师代理费,而不是景诚公司陈述的原因。景诚公司将纠纷起因归结于私下收取办案费是没有事实依据的,盈德律所按照合法有效的《委托代理合同》向景诚公司主张律师代理费和违约金是完全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盈德律所与景诚公司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有效的。本案中,盈德律所已经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相关代理义务,且景诚公司已经实际收到工程款,景诚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向盈德律所支付相应数额的律师代理费。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另查明,一、(2014)济仲裁字第0738号裁决书载明:1、景诚公司与三润公司因装饰装修合同发生争议,向本会提出书面仲裁申请。2、景诚公司向本会提出如下仲裁请求:(一)请求裁决三润公司向景诚公司支付工程款2371966.67元。3、景诚公司在两次仲裁开庭中向仲裁庭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2:施工合同协议书,证明双方存在施工合同关系,对工程名称,竣工日期和工程款支付问题详细约定。4、经仲裁庭开庭审理,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6月27日,景诚公司与三润公司签订《施工协议书》,约定由景诚公司承建威海农信社综合楼装修工程(标段二)。5、经仲裁庭评议,作出如下裁决:(一)三润公司向景诚公司支付工程款1022648.3元。二、《委托代理合同》约定:1、代理费于景诚公司收到款项之日一次性支付给盈德律所。2、景诚公司无正当理由不支付代理费用或者无故终止本合同、盈德律所已收费用不予退还,并有权要求景诚公司按照本合同约定的代理费数额的一倍支付违约金。本院另查明的事实有《委托代理合同》、(2014)济仲裁字第0738号裁决书和当事人陈述一并在卷佐证。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景诚公司与盈德律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依据(2014)济仲裁字第0738号裁决书,可证明景诚公司与三润公司之间的纠纷为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三润公司向景诚公司支付的款项为工程款,因此,景诚公司主张其与三润公司之间的纠纷是追索劳务费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盈德律所认可2014年4月5日、2014年5月29日共收到景诚公司汇款3万元,原审法院已认定该3万元为律师代理费,并在盈德律所主张的律师代理费中予以扣减,景诚公司尚欠54076.64元律师代理费未付。《委托代理合同》约定:1、代理费于景诚公司收到款项之日一次性支付给盈德律所。2、景诚公司无正当理由不支付代理费用或者无故终止本合同、盈德律所已收费用不予退还,并有权要求景诚公司按照本合同约定的代理费数额的一倍支付违约金。景诚公司已于2014年11月10日收到工程款l022648.3元,原审法院判决景诚公司以54076.64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1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向盈德律所支付违约金,符合合同及法律规定。因此,景诚公司主张原审法院判决其自2014年11月11日起向盈德律所支付违约金无法律依据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970元,由上诉人济南景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郎家涛代理审判员 吴 魁代理审判员 王鹏飞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穆 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