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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821刑初116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08

案件名称

陈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821刑初116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农村居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南县看守所。平南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刑诉(2015)3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1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柏辉、代理检察员姚裕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6日8时许,被告人���某在桂平市木乐镇开发区被害人李某租住的房间内,将被害人李某放在该房间挎包里的农村信用社银行卡一张盗走,后将该卡内共计人民币21000元取走。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陈某已退出全部犯罪所得给被害人李某。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唐某证言、被害人李某陈述、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指认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及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银行卡取款清单、开户资料及交易明细、收条、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监控视频截图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信用卡并使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陈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三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2日起至2016年10月21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刘江云审 判 员  郑 昕人民陪审员  黄晖杰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梁长城韦雨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