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一法排民一初字第518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09
案件名称
黄庆斌与曹进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庆斌,曹进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一法排民一初字第518号原告黄庆斌。被告曹进利。原告黄庆斌诉被告曹进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慧仪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6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庆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进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庆斌诉称,被告曹进利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5年7月24日向原告借款95000元。被告曹进利签名确认的借款合同、机动车抵押合同确定被告的违约金。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至今未付分文。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人民币95000元及支付违约金95000元,以上合计190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曹进利并未答辩,亦未在法定的期限内提交任何的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黄庆斌提供借款合同、机动车抵押合同、机动车登记证书,证明被告曹进利向其借款及未能按时还款的情况。该借款合同显示是由曹进利作为甲方(借款人),与乙方(贷款人)黄庆斌签订,约定的借款金额为95000元,于2015年7月23日前交付到甲方;借款用途为家庭开支;借款利息为每月支付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逾期日起付日息1%;甲方用车辆做抵押,到期不能归还乙方的贷款,乙方处理抵押物,甲方必须按照合同规定的期限还本付息;违约责任:1、乙方需收回款项,甲方则随即还款,否则乙方扣留抵押物,2、乙方按甲方提交的联系方式无法联系……甲方违约,单方面解除合同,则向乙方支付合同总借款金额20%的违约金……落款中甲方处有“曹进利”字样的签名及捺印,落款时间为2015年7月23日。上述机动车抵押合同显示是由曹进利作为抵押人(甲方),与抵押权人(乙方)黄庆斌签订,双方约定由曹进利提供其车牌号为粤S×××××号的车辆作担保,担保范围为借款95000元、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及债务不履行致乙方蒙受损失的赔偿等,甲方交给身份证、行驶证、登记证等给乙方办理借款手续,该合同落款处甲方中有“曹进利”字样的签名及捺印,落款时间为2015年7月23日。机动车登记证书显示原告黄庆斌是被告曹进利所有的粤S×××××号车的抵押权人,抵押时间为2015年7月24日。据此,原告黄庆斌主张其通过朋友罗沛威介绍认识被告曹进利,曹进利以其购房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95000元,后原告于2015年7月23日在东莞市石排镇利丰花园向被告支付95000元现金,案涉借款合同及机动车抵押合同均是由原告让别人帮忙拟定后,由被告曹进利填写及签名确认,事后,被告曹进利并未另行向原告出具收据。原告主张其曾通过电话方式向被告曹进利追讨案涉借款,但被告并未向其归还任何款项或支付利息,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因双方约定被告每月支付贷款利息,根据借款的时间应为每月23日支付利息,但被告曹进利存在违约行为,故应归还其所有款项。对于违约金,原告黄庆斌主张根据借款合同第五条的约定,甲方违约,单方面解除合同,则向乙方支付合同总借款金额的20%的违约金,故其要求被告曹进利支付违约金,按照95000元的20%计算,对于超出该部分金额,其自愿放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机动车抵押合同、机动车登记证书及本案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被告曹进利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黄庆斌提供借款合同、机动车抵押合同、机动车登记证书证明被告向其借款及办理抵押登记的情况。考虑案涉借款的金额不大,原告黄庆斌具有出借该款项的能力,且双方已按照借款合同及机动车抵押合同的约定对机动车办理了抵押登记,另被告曹进利并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主张的借款事实予以采信。因根据合同的约定,原告黄庆斌有权随时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因截至庭审之日,被告曹进利并未提供任何的证据证明其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的情况,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于法有据,本院对其该主张予以支持。另根据合同的约定,被告未能按时支付利息,存在违约的行为,原告有权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原告诉求的违约金已超出上述标准,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本院支持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为:95000元×24%÷365天×176天(2015年7月24日至2016年1月15日)=10993.97元。对于原告超出上述标准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进利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黄庆斌借款95000元及支付违约金10993.97元;二、驳回原告黄庆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050元(已由原告预交),由原告黄庆斌负担906元,由被告曹进利负担114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慧仪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黄敏娴黄淑珍附相关法律条文:(摘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6页共6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