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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凉民初字第774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6-07

案件名称

吴存焕与李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凉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凉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存焕,李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凉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凉民初字第774号原告吴存焕,女,1960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内蒙古自治区凉城县。被告李伟,男,1985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某局职工,住内蒙古自治区凉城县。原告吴存焕诉被告李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梁尚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存焕诉称,2013年11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第二年归还。由于被告做生意资金周转紧,2015年6月20日只还利息5000元,其余部分没有按期归还。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如今被告同意从工资中扣除,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处。被告李伟辩称,答辩人向原告借钱事实存在,我们两家关系一直相处的不错。只因我家做生意资金周转紧没有按期归还借款。我愿用工资逐步偿还。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两家平时关系相处的不错。2013年11月15日,被告李伟做生意向原告吴存焕借款人民币4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第二年归还。由于被告做生意资金周转紧,直至2015年6月20日只还利息5000元,其余部分没有按期归还。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被告同意用工资偿还。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双方对借款事实均无异议,利息约定也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被告应按照借款约定归还借款及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伟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40000元,并按照约定扣除已还5000元利息外,给付原告吴存焕从借款之日起到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借款利息(利率按月息2分计算)。案件受理费119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伟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尚峰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孙美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