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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松民一(民)初字第10234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奚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奚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松民一(民)初字第10234号原告王某某,女,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委托代理人张艳丽,上海丰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戴英,上海丰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奚某甲,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奚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艳丽、被告奚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2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于1987年12月29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奚某乙,女儿现已成家。1996年购买位于上海市松江区小昆山镇昆港公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屋(松江区科技园区秦安街XXX弄XXX号XXX室)。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但自被告1994年担任驾驶员起,对家庭不负责任,对家人不闻不问,经常参与赌博。2003年6月,被告因嫖娼被收容教养半年。之后被告仍然恶习不改,不听原告劝说,并对原告拳脚相加,致使原告多次受伤,头部至今留有后遗症。现夫妻分居长达八年之久,感情破裂,故原告请求法院:1、判令双方离婚;2、判令位于上海市松江区小昆山镇昆港公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屋归原告所有。被告奚某甲辩称:对原告陈述的婚姻过程无异议,其是家庭的顶梁柱,买房时登记的户名是被告,但主要是被告爸爸妈妈出钱购买的,另外其收入支付家庭的水电煤气费用,女儿学习费用其也出的,且每周接送女儿,不是原告所说的对家庭不闻不问,不负责任。2003年收容教养是事实,已经处理了。2015年被告因酒驾从看守所出来,回家时,看到原告将房屋锁都换掉了,很生气就找原告,双方发生争执,推了原告一下,原告后退时撞在木板上,现在其在家里买菜烧饭,共同生活,不存在分居的事实,故不同意原告的离婚诉请。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2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1987年12月29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奚某乙,女儿现已成家。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2003年6月,被告因嫖娼被收容教养半年。原告于2004年06月30日起诉离婚,后于同年9月21日撤诉在案。2006年4月24日,原告再次起诉离婚,并于同年6月7日撤诉在案。2015年6月1日21时许被告奚某甲因醉驾被抓,同年6月19日被本院判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原告认为被告经常对家庭不负责任,对家人不关心,经常参与赌博,原告劝说,遭拳脚相加,致使夫妻感情破裂,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位于上海市松江区小昆山镇昆港公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屋登记户主为被告奚某甲。该房屋未取得房屋土地管理部门核发的房屋产权证。以上事实,由结婚证、房屋产权证明、收容教育决定书、(2015)松刑初字第943号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感情是否彻底破裂是判定是否准予夫妻离婚的标准。夫妻感情是否破裂需综合考虑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双方有无和好可能等多方面的因素。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登记结婚,并生育女儿,证明结婚前、婚初感情基础较好。但被告在嫖娼被处理后,理应改正错误,修复夫妻感情,原告虽然此后撤回起诉,但被告在今年又发生醉驾被判犯危险驾驶罪,刑期满后回家,争吵中有殴打原告的行为,致使原告受伤,伤害了原告的感情。故原告起诉离婚的证据,能够证明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的事实,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双方的房屋问题,该房屋登记在被告名下,但无产权证。原告认为系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认为系其父母购买,原告在庭审中也表示被告父母为购买该房出过钱,因此财产可能涉及案外人,故不宜在本案中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奚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已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邬建云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刘善熠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