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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余梁商初字第37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吴建设与苏尧夫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建设,苏尧夫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余梁商初字第371号原告:吴建设。被告:苏尧夫。原告吴建设与被告苏尧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岑益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因无法以其他方式向被告苏尧夫送达相关诉讼文书,本院依法以公告方式向其送达起诉状副本、证据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民事诉讼风险提示书等诉讼文书,并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吴建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尧夫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建设起诉称:被告于2015年5月至7月数次向原告借平安银行信用卡,并从卡内取出共计30550元,于2015年7月25日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2015年7月26日归还。但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不愿归还。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苏尧夫归还原告借款3055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借条1份,拟证明被告共向原告借款30550元的事实。被告苏尧夫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苏尧夫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质证权利。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认定。根据采信的证据和原告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共计30550元,于2015年7月25日出具借条一份,承诺于7月26日归还。被告已归还借款5500元,至今尚欠25050元未归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现被告未按约向原告归还全部借款,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055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在庭审中陈述被告已归还5500元,故本院对原告诉请被告归还借款25050元予以支持,对其余5500元不予支持。被告苏尧夫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依法审理并作出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尧夫归还原告吴建设借款25050元,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吴建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564元,由原告吴建设负担138元,被告苏尧夫负担426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岑益娇代理审判员  邱青霞人民陪审员  万爱娣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曹钟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