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4162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阚甲与常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阚甲,常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41621号原告阚甲,女,1978年1月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常某甲,男,1976年3月1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原告阚甲诉被告常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阚甲及被告常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阚甲诉称,原、被告经自由恋爱于2001年4月19日登记结婚,2006年2月6日生育女儿常某丙。自2002年起,因被告有外遇,原、被告产生矛盾。被告性格暴躁,嗜酒如命屡教不改,经常酒后殴打原告。被告曾因伤人被行政拘留,后又因酒后殴斗被判处有期徒刑1年,缓刑7个月。婚姻期间,被告还存在恶意转移房屋的情况。2014年10月26日起双方分居,原告搬离共同居所到外租房居住。2014年11月,原告曾起诉离婚。被告虽称对原告还有感情,但自分居后拒付女儿抚养费,除了偶尔接送女儿外,原、被告已经没有其他联系。上海市浦东新区俱进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俱进路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应予以分割。为购买俱进路房屋,原告曾向母亲阚某乙借款人民币15万元(以下币种同),为夫妻共同债务,应予以处理。案外人缪某甲向被告借款18万元,系夫妻共同债权,应予以处理。现诉请:1、判决原、被告离婚;2、判令原、被告婚生女常某丙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自2014年11月1日起按月给付原告子女抚养费1,500元,至常某丙18周岁时止;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处理夫妻共同债权及债务。被告常某甲辩称,原、被告所生之女年龄还小,且夫妻感情亦未破裂,故不同意离婚。对原告所述的相识恋爱经过、婚姻生育情况予以确认。对原告诉称的被告因殴斗判刑情况予以确认。婚姻存续期间,被告曾支付过小孩抚养费。被告不存在转移财产的情况,房屋系被告父母动迁所得并非被告所有。被告也没有第三者。被告虽与原告的确因矛盾发生争吵,但未对原告实施过家暴。被告因刑事案件赔偿给被害人6万元,为此,被告向案外人常某乙(被告姐姐)、常晓时(被告堂姐)及被告母亲各借款2万元,该6万元系夫妻共同债务。为购买俱进路房屋,被告曾向常晓时借款10万元,系夫妻共同债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4月19日登记结婚,2006年2月6日生育女儿常某丙。婚后,原、被告感情尚可。2006年10月3日,被告因醉酒推搡导致原告受伤,经检验:原告左眼睑青紫、略肿,右手、左前臂有青紫等。为此,被告于2006年10月24日向原告写下保证书,保证未经原告的允许滴酒不沾。2013年3月29日,被告因犯故意伤害罪经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2014年7月20日,原、被告因矛盾发生争吵、推搡,致使原告头颈、左前臂发生软组织挫伤。2014年10月26日因双方矛盾,原告携女儿搬离双方共同居所在外居住。2014年11月26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2015年1月28日,经判决,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未予支持。另查明,2013年4月24日,案外人常晓时以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出借10万元。2013年7月25日,案外人阚某乙向原告转账汇款10万元。2013年7月31日,原、被告及案外人常贵龙、张雅秀、常某丙共同取得俱进路房屋所有权,原、被告各享有该房屋5%的份额。本案审理中,原、被告一致确认为购买该房屋曾在2013年4月向常晓时借款10万元。原告主张为购买俱进路房屋曾向原告母亲借款15万元(包括2013年7月25日转账的10万元及2013年8月初阚某乙向原告给付的现金借款3万元和2万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再查明,原告在公交公司工作,每月税后工资6,000元左右。被告为滴滴专车司机,每月收入4,000至5,000元。在原、被告分居期间,女儿常某丙的抚养费用主要由原告支出,被告仅支付过部分补课费、午餐费等费用。还查明,2010年7月5日,被告向案外人缪乙转账18万元。本案审理中,原告提供了借条两份,内容分别为:“今借常某甲人民币壹拾捌万元整。借款人:缪乙。2010年7月6日。”“今借常某甲人民币叁万元整。XXXXXXXXXXXXXXXXXX。借款人:缪乙。2012年6月7日。”被告认可上述借条的真实性,但称案外人缪乙尚未归还上述借款。以上事实由原告阚甲提交的结婚证、保证书、验伤通知单、病史首页、(2013)浦刑初字第561号刑事判决书、房地产登记簿、借条(借款人为缪乙)、转账凭条、户口簿、借条(借款人为阚甲)、银行交易明细,被告常某甲提交的银行账户明细,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经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在本院前次判决驳回原告离婚请求后,原、被告夫妻关系并无明显改善,本案审理中,经本院调解,原告仍坚持离婚请求。故本院认为,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可予准许。原、被告之女常某丙一直与原告共同生活,考虑到改变生活环境可能对其成长不利,故根据本案查明情况及原、被告收入情况,本院确定离婚后常某丙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1,000元。因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分居期间曾支付过常某丙的抚养费,故本院结合案件审理中原、被告的相关陈述及本案情况,酌情确定被告需向原告给付常某丙2014年11月至2015年12月的抚养费共计8,000元。关于原、被告主张的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及共同债权债务承担的问题,根据双方举、质证情况,本院确定如下:1、俱进路房屋系原、被告婚后所购买,但因该房屋产权涉及案外人,故本案中对俱进路房屋不作处理。2、原告主张的为购买俱进路房屋向阚某乙借款15万元、被告主张的为购买俱进路房屋向常晓时借款10万元,因均涉及案外人,且按原、被告主张均系为购买俱进路房屋产生的借款,因本案对俱进路房屋不作处理,故对上述原、被告各自主张的房屋借款,本案中亦不予处理,原、被告可另行主张。3、原、被告虽一致认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曾出借案外人缪乙21万元,但鉴于该债权涉及案外人缪乙,本案对此不予处理,原、被告可另案诉讼解决。4、关于被告主张其曾向案外人常某乙、常晓时及其母亲共计借款6万元用于支付刑事案件被害人的赔偿款,因该款项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不宜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阚甲与被告常某甲离婚;二、原、被告所生之女常某丙随原告阚甲共同生活,被告常某甲自2016年1月起按月给付抚养费1,000元至常某丙年满十八周岁时止;三、被告常某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阚甲给付2014年11月至2015年12月常某丙的抚养费8,000元;四、驳回原告阚甲的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计10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尹志君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朱佳烨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