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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903刑初6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08

案件名称

王清民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林市福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清民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福绵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903刑初6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福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清民,无业。因犯盗窃罪,2013年4月17日被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同年10月9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8月24日被传唤,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玉林市第二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福绵区人民检察院以玉福检刑诉(2015)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清民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福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春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清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福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至8月,被告人王清民分别在玉林市福绵区成均镇和合村、樟木镇樟木圩牛行处盗窃谢某、罗某某、陈某某的电动车各一辆,盗窃价值共计人民币2657元。对指控的事实,检察机关提交相应的证据,并认为被告人王清民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王清民曾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之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清民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从轻处罚。请求本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对被告人王清民定罪处罚。被告人王清民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㈠、2015年4月22日,被告人王清民窜到玉林市福绵区成均镇和合村上贵陆坡自然村路口处将谢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红色小鸟牌路神型两轮电动车(价值人民币321元)盗走。㈡、2015年8月21日,被告人王清民窜到福绵区樟木镇樟木圩牛行处将罗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银灰色时尚台铃牌两轮电动车(价值人民币488元)盗走。㈢、2015年8月24日,被告人王清民又窜到福绵区樟木镇樟木圩牛行处将陈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黑色上海雅马哈牌两轮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848元)盗走,在驾驶该车驶离途中,被群众发现可疑后报警,公安民警赶赴现场将被告人王清民抓获,并扣押了该车和作案工具十字批一把。综上,被告人王清民盗窃三次,盗窃价值共计人民币2657元。盗后将上述两辆电动车进行销赃,得款用于购买毒品吸食。另查明,被告人王清民因犯盗窃罪,2013年4月17日被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同年10月9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谢某、罗某某、陈某某陈述,证人罗某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和辨认照片,指认照片,扣押清单,玉林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电动车专卖发票,(2013)玉区法刑初字第138号刑事判决书,广西区平南监狱释放证明书,吸毒人员详细信息,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破案经过,办案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清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清民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清民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且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清民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认罪,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清民多次盗窃且为吸毒而盗窃,酌情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清民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清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4日起至2016年6月23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责令被告人王清民分别退赔失主谢某、罗某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三百二十一元、人民币四百八十八元;对扣押的黑色上海雅马哈牌两轮电动车一辆,予以返还给失主陈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判员  龙巧萍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苏晓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