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鼓民初字第760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8-18
案件名称
原告张俊与被告邵传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俊,邵传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鼓民初字第7601号原告张俊,女,汉族,1960年2月6日生。委托代理人吴畏,江苏利德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邵传林,男,汉族,1960年4月17日生。原告张俊与被告邵传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俊及委托代理人吴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邵传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原告自2013年7月14日起至2015年6月21日止,多次向被告提供借款,累计共11笔合计361万元,双方对于借款利息均予明确约定。此后,在2015年7月31日,原、被告对历次借款本金、利息、原告的合理损失、各项费用计算方法进行对账确认。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61万元及利息(利息自实际借款之日起,按年息3%标准计算至给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邵传林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原告通过他人介绍与被告相识。2013年7月14日至2015年6月21日期间,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十二份借条,借条的落款时间分别为:2013年7月14日、8月1日、8月6日、8月29日、9月25日、12月9日、2014年3月20日、9月19日、2015年1月5日、1月6日、5月27日、6月21日;借条中载明的金额分别为150万元、207万元、51万元、300万元、10万元、21万元、20万元、3万元、20万元、10万元、2万元、1万元。其中,2013年7月14日的借条中约定的还款期限为2013年7月30日,8月1日的借条中还款期限为2013年8月15日,8月6日的借条中还款期限为2013年8月14日,8月19日的借条中还款期限为2013年9月6日,12月9日的借条中还款期限为2013年12月30日,2014年9月19日的借条中还款期限为2014年9月25日;其余借条均未约定还款期限。庭审中,原告陈述,2013年7月14日的150万元借条,实际出借金额为145万元;8月1日的207万元借条,实际出借金额为50万元;8月6日的51万元借条,实际出借金额为50万元;8月29日的300万元借条,实际出借金额为30万元;12月9日的21万元借条,实际出借金额为20万元;其余借款,实际出借金额与借条载明金额均一致,其中2014年3月20日的20万元借款、9月19日的3万元借款、2015年1月5日的20万元借款、1月6日的10万元借款、5月27日的2万元借款、6月21日的1万元借款均系现金支付;上述借款金额总计361万元。原告为证明上述借款已实际交付被告,提供了银行业务回单、取款回单、历史交易明细表,以及南京新宁海塑胶场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说明作为证据。南京新宁海塑胶场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说明载明,2015年1月5日原告从该公司取现12万元;1月6日原告取现10万元。案件审理中,为证明借款期间双方对于借款利息曾有过约定,原告提供被告在2014年6月12日出具的承诺书及2015年8月1日的对账清单。承诺书载明:“本人所借张俊所有借款从借款之日起,按4%计算利息(月息)”。对账清单中显示借款利息按4%计算至2015年9月。另查明,被告出具的2013年7月14日的借条中注明:“……。请汇入邵某招行卡上,6214830XXXXXXXXX”。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借条、银行业务回单、取款回单、历史交易明细表、承诺书、对账清单、南京新宁海塑胶场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说明等证据及本院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庭审中,原告提供借条、银行业务回单、取款回单、历史交易明细表、南京新宁海塑胶场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说明,上述证据应能证明案涉借款已实际交付,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视为放弃一审抗辩权利。现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61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问题,根据被告出具的承诺书、对账清单的内容,应能认定原、被告之间就案涉借款约定过借款期间的利息以及逾期利息,但约定月息4%已超过相关法律规定,现原告调整为3%,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邵传林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张俊借款361万元,并支付借款利息(其中本金145万元,自2013年7月14日起;本金50万元,自2013年8月1日起;本金50万元,自2013年8月6日起;本金30万元,自2013年8月29日起;本金10万元,自2013年9月25日起;本金20万元,自2013年12月9日起;本金20万元,自2014年3月20日起,本金3万元,自2014年9月19日起;本金20万元,自2015年1月5日起;本金10万元,自2015年1月6日起;本金2万元,自2015年5月27日起;本金1万元,自2015年1月6日起;上述利息均按月息3%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被告邵传林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6600元减半收取283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邵传林承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周子川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见习书记员 罗 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