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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粤知法专民初字第259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9-05

案件名称

广州市明静舞台灯光设备有限公司与谢小康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市明静舞台灯光设备有限公司,谢小康

案由

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粤知法专民初字第259号原告:广州市明静舞台灯光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法定代表人:宁静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强,广东瑞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玉丽。被告:谢小康,男,汉族,住江西省吉安市吉水县。委托代理人:胡群林,广东固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广州市明静舞台灯光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静公司)诉被告谢小康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证书号:软著登字第0666560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明静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强、李玉丽,被告谢小康委托代理人胡群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明静公司诉称:原告明静公司系以生产、加工、制造、销售照明灯具、照明灯具零件及音响设备为主的企业,原告明静公司花费了巨大的人力财力研发的应用于舞台灯光控制器的名为“金刚1024电脑灯控制台主程序V2.0”计算机软件解决了传统舞台灯光难以控制的问题,因此该软件一经面世,深受消费者喜爱,其优质的产品和服务在行业内具有良好的声誉和较高的客户认可度。为加强对该软件的保护,原告明静公司于2013年12月28日对该软件申请版权保护,并已获得国家版权局颁发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登记号为:软著登字第0666560号。原告明静公司发现被告谢小康在未经原告明静公司许可的情况下擅自大规模制造、许诺销售、销售侵犯原告明静公司计算机版权的舞台灯光控制器产品。2014年10月29日及2014年12月2日,原告明静公司分别委托他人以消费者身份在被告谢小康于淘宝网开设的“德美舞台设备”网店及投资设立的广州市白云区石井小康舞台灯光设备厂购买被诉侵权产品,同时申请广州市南方公证处进行证据保全公证,公证书编号:(2014)粤广南方第105202号,(2014)粤广南方第105203号,(2014)粤广南方第116353号。经过初步判断,上述购得的被诉侵权产品应用的软件程序与原告明静公司的金刚1024电脑灯控制台主程序V2.0相同,即被告谢小康侵犯了原告明静公司的软件著作权。同时,原告明静公司发现被告谢小康以“广州德美灯控设备有限公司”的名义在网站展示侵犯原告明静公司专利权的产品。2014年10月29日,原告明静公司委托他人申请广州市南方公证处对被告谢小康网页www.gzdmkt.com进行证据保全,公证书编号:(2014)粤广南方第105201号。原告明静公司认为,被告谢小康的行为已严重侵权了原告明静公司的金刚1024电脑灯控制台主程序V2.0著作权,给原告明静公司造成了重大的损失,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谢小康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明静公司名称为金刚1024电脑灯控制台主程序V2.0(证书号:软著登字第0666560号)计算机软件版权的行为,包括复制、发行的侵权行为,销毁侵权复制品;2.被告谢小康赔偿原告明静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50万元;3.被告谢小康承担案件全部诉讼费用。原告明静公司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明其主张:证据1.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及申请著作权保护时提交的源代码,证明原告明静公司合法拥有涉案软件的著作权;证据2.(2014)粤广南方第105202号公证书;证据3.(2014)粤广南方第105203号公证书;证据4.(2014)粤广南方第116353号公证书;证据5.(2014)粤广南方第105201号公证书;证据6.被诉侵权产品宣传材料;证据7.被告谢小康发货快递单;证据8.被告谢小康送货单;证据9.被告谢小康的名片;证据10.原告明静公司请求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提供侵权方身份信息的律师函;证据11.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关于被告谢小康身份信息的披露回函,证据2-11证明被告谢小康实施了侵犯原告明静公司涉案软件著作权的侵权行为;证据12.公证费发票、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费用证明,证明原告明静公司因维权支出的部分合理费用;证据13.(2015)粤广南方第037441号公证书,证明被告谢小康持续侵权行为;证据14.送货单、发票,证明原告明静公司因维权支出的部分合理费用;证据15.股权转让协议书;证据16.支付证明单,证据15-16证明原告明静公司是涉案软件的合法拥有者。被告谢小康答辩称:涉案软件系由案外人林某与王章明共同开发,原告明静公司系涉案软件的被许可使用人之一,并非著作财产权人。原告明静公司未经案外人林某同意,向中国版权保护中心申报软件著作权登记,将自己填写为著作权人,但被告谢小康的证据足以证明原告明静公司只是被许可使用人之一,并非著作财产权人。被告谢小康经涉案软件共同作者之一的林某许可而使用涉案软件,属于合法使用,不构成侵权行为。请求法院判令驳回原告明静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用由原告明静公司负担。被告谢小康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明其主张:证据1.销售记录;证据2.天朗公司画册;证据3.合伙合同;证据4.股权转让协议书;证据5.支付证明单,证据1-5证明案外人林某系涉案软件共同作者之一;证据6.证人林某的证人证言,证明涉案软件系由案外人林某、王章明共同开发,开发时间为2006年10月1日至2011年4月。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8日,国家版权局对名称为“金刚1024电脑灯控制台主程序V2.0”的软件予以著作权登记,证书号为软著登字第0666560号,著作权人为原告明静公司,作品开发完成日期和首次发表日期均为2013年11月21日。2014年10月29日,原告明静公司委托代理人雷燕燕公证购买了淘宝网上“德美舞台设备”网店内名称为“金刚1024”、“四路DMX512舞台灯光信号放大器信号放大器4路灯光信号放大器”两项物品,并于2014年10月31日于广州市中山四路246号信德商务大厦门口公证签收了前述物品。2014年12月2日,原告明静公司委托代理人李远介公证购买了名称为“金刚1024”的设备一台,单价为2800元,单据上盖有“广州小康舞台灯光设备厂”的印章。2015年4月28日,原告明静公司委托代理人刘会信在同一家店铺公证购买了名称为“金刚1024”的设备一台,单价为2400元,单据上盖有“广州小康舞台灯光设备厂”的印章。被告谢小康确认被诉侵权产品所使用的软件与涉案软件相同,但表示其使用涉案软件获得了软件共同著作权人林某的许可,不构成侵权。被告谢小康为此提交了《合伙合同》《股权转让协议书》。《合伙合同》由林某、李燕华、宁静波、王章明于2012年12月21日签订,约定:4人出资设立一家舞台设备有限公司;聘任执行董事为林某,任期暂定一年,从2012年7月1日到2013年6月30日;林某、王章明工作为软硬件技术;分红分配中规定“合伙人林某、王章明在合伙前投入了大量资金和时间研发控台,因此控台投产销售在财务上单独运算,控台部分产生的纯利润抽出40%给其二人作为补偿,剩下的60%再按分红方案进行分配。当林某、王章明二人抽取的40%部分累计达到金额40万元人民币时,停止抽取,届时控台的全部纯利润按分红方案进行分配”。《股权转让协议书》由林某、宁静波、王章明于2013年7月27日签订,载明:林某于2012年7月1日合资成立“广州市建伟舞台灯光设备有限公司”,经协商一致,林某将所占股份转让给宁静波、王章明;林某退股后应严守原公司的相关技术和商业秘密,自退股之日起,两年内不得生产或者投资生产原公司类似产品。林某出庭作证表示,涉案软件由其与王章明共同开发,开发时间为2006年10月1日开始至2011年4月结束;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领取的是前期投资而非技术转让费,因不知道原告明静公司进行版权登记而未提出诉讼;在2014年9月份口头许可被告谢小康使用。另查明,原告明静公司成立于2013年8月6日。原告明静公司就购买被诉侵权产品三次共花费14400元,专利评估报告费用2400元,公证费2750元,打印费360元,并对被告谢小康提起本案及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两案诉讼,被告谢小康对上述费用予以认可。本院认为,由于原、被告双方均确认被诉侵权产品所使用的软件与涉案软件相同,根据查明的事实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原告明静公司是否是涉案软件的著作权人;二、被告谢小康使用涉案软件是否构成侵权;三、如果被告谢小康侵权,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一、关于原告明静公司是否是涉案软件的著作权人的问题。依照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著作权属于作者,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原告明静公司提交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载明原告明静公司系涉案软件的著作权人,作品开发完成日期和首次发表日期均为2013年11月21日。证人林某虽表示其系涉案软件的共同著作权人,既未提交其开发设计涉案软件的直接证据,也未向有权机关提出涉案软件的权属争议,被告谢小康提交的《合伙合同》和《股权转让协议书》亦未明确体现涉案软件的情况,因此,被告谢小康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足以否定原告明静公司对涉案软件享有的著作权。综上,本院采信原告明静公司是涉案软件的著作权人,有权提起本案诉讼。二、关于被告谢小康使用涉案软件是否构成侵权的问题。被告谢小康和证人林某均表示证人林某授权被告谢小康使用涉案软件。但如前文所述,现有证据并不足以证实证人林某系涉案软件的共同著作权人。被告谢小康在仅凭证人林某单方陈述享有涉案软件著作权的情况下,就使用涉案软件生产被诉侵权产品,既未获得合法授权,也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因此,被告谢小康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三、关于被告谢小康所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问题。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侵犯著作权的赔偿数额,应依著作权人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人民法院可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50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原告明静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因涉案侵权行为受到的实际损失,被告谢小康的违法所得亦无法确定,而原告明静公司提出的赔偿数额明显过高,故本院不予全额支持。本院综合考虑被告谢小康的主观过错程度、使用涉案软件的方式、侵权持续的时间、影响范围,以及原告明静公司主张为制止侵权所发生费用的必要性和合理性程度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谢小康赔偿原告明静公司包括维权合理开支在内的经济损失人民币8万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小康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复制、发行等侵犯原告广州市明静舞台灯光设备有限公司享有的“金刚1024电脑灯控制台主程序V2.0”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行为,并销毁库存软件复制品;二、被告谢小康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州市明静舞台灯光设备有限公司包括维权合理开支在内的经济损失人民币8万元;三、驳回原告广州市明静舞台灯光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800元,由被告谢小康负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本案需要强制执行的,由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谭海华审 判 员  刘 宏人民陪审员  吴紫芸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郝文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