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寻刑初字第219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7-10-13
案件名称
刘钦新、陈新波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寻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寻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钦新,陈新波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江西省寻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寻刑初字第219号公诉机关江西省寻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钦新,男,1964年2月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广东省兴宁市。因犯诈骗罪,于1998年12月被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因犯诈骗罪,于2003年2月被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0元,于2005年4月17日刑满释放。因犯诈骗罪,于2012年1月10日被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25000元。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9月9日被寻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0月15日经寻乌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5年10月16日由寻乌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寻乌县看守所。被告人陈新波,男,1970年2月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广东省兴宁市。因犯诈骗罪,于2006年12月被浙江省洞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因犯诈骗罪,于2008年1月22日被浙江省松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于2010年10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9月9日被寻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0月15日经寻乌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5年10月16日被寻乌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寻乌县看守所。江西省寻乌县人民检察院以寻检公诉刑诉〔2015〕1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钦新、陈新波犯诈骗罪,于2015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寻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谢小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钦新、陈新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江西省寻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15日至同年9月7日间,被告人刘钦新、陈新波伙同同案人李某2(在逃)经商议,先后窜至寻乌县桂竹帽镇、罗某、项山乡、澄江镇、会昌县筠门岭镇等地,以在国内不能流通且无流通价值的外币充当高额面值外币,再以低价出售、高价收购为诱饵,骗取被害人严某、李某1等人的现金共计人民币58500元、财物2条黄金项链、1个黄金手镯、1枚黄金戒指。具体如下:1、2015年8月15日8时30分许,被告人刘钦新、陈新波伙同同案人李某2经商议窜至寻乌县桂竹帽镇,被告人陈新波冒充当地干部,被告人刘钦新冒充高额收购外币的老板,同案人李某2冒充问路及出售外币为由,取得被害人严某的信任,骗取被害人严某的人民币5000元。2、2015年8月16日8时30分许,被告人刘钦新、陈新波伙同同案人李某2经商议窜至寻乌县罗某,被告人陈新波冒充当地干部,被告人刘钦新冒充高额收购外币的老板,同案人李某2冒充问路及出售外币为由,取得被害人李某1的信任,骗取被害人李某1的人民币10000元。3、2015年8月18日8时许,被告人刘钦新、陈新波伙同同案人李某2经商议窜至寻乌县项山乡,被告人陈新波冒充当地干部,被告人刘钦新冒充高额收购外币的老板,同案人李某2冒充问路及出售外币为由,取得被害人卢某的信任,骗取被害人卢某的人民币20000元。4、2015年9月6日10时许,被告人刘钦新、陈新波伙同同案人李某2经商议窜至会昌县筠门岭镇,被告人陈新波冒充当地干部,被告人刘钦新冒充高额收购外币的老板,同案人李某2冒充问路及出售外币为由,取得被害人张某的信任,骗取被害人张某的人民币500元、1条黄金项链、1个黄金手镯。经鉴定,被骗赃物价值人民币11988元。5、2015年9月7日9时30分许,被告人刘钦新、陈新波伙同同案人李某2经商议窜至寻乌县澄江镇,被告人陈新波冒充当地干部,被告人刘钦新冒充高额收购外币的老板,同案人李某2冒充问路及出售外币为由,取得被害人凌某的信任,骗得被害人凌某的人民币23000元、1条黄金项链、1枚黄金戒指。经鉴定,被骗赃物价值人民币5292元。2015年9月9日,公安机关民警将被告人刘钦新、陈新波抓获归案,并现场扣押了外币及赃物黄金首饰等,被告人刘钦新、陈新波家属退出赃款人民币40000元。破案后,赃款、赃物被公安机关追回被发还失主。经中国人民银行寻乌支行认证,被告人刘钦新等人使用的22张外币,在国内不能流通、无流通价值。公诉机关对上述指控事实,向本院提交了相应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刘钦新、陈新波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同时认为被告人刘钦新、陈新波系累犯,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刘钦新、陈新波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没有异议。经本院审理查明:(一)2015年8月15日8时30分许,被告人刘钦新、陈新波伙同同案人李某2经商议窜至寻乌县桂竹帽镇,被告人陈新波冒充当地干部,被告人刘钦新冒充高额收购外币的老板,同案人李某2冒充问路及出售外币为由,取得被害人严某的信任,骗取被害人严某的人民币50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发还清单、随案移送清单、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复印件、身份证明;2、现场勘查笔录及刑事摄影照片、指认现场照片、辨认笔录;3、被害人严某的陈述;4、被告人刘钦新、陈新波的供述。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刘钦新、陈新波无异议,本院已当庭予以确认。(二)2015年8月16日8时30分许,被告人刘钦新、陈新波伙同同案人李某2经商议窜至寻乌县罗某,被告人陈新波冒充当地干部,被告人刘钦新冒充高额收购外币的老板,同案人李某2冒充问路及出售外币为由,取得被害人李某1的信任,骗取被害人李某1的人民币100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2、现场勘查笔录及刑事摄影照片、指认现场照片、辨认笔录;3、被害人李某1的陈述;4、被告人刘钦新、陈新波的供述。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刘钦新、陈新波无异议,本院已当庭予以确认。(三)2015年8月18日8时许,被告人刘钦新、陈新波伙同同案人李某2经商议窜至寻乌县项山乡,被告人陈新波冒充当地干部,被告人刘钦新冒充高额收购外币的老板,同案人李某2冒充问路及出售外币为由,取得被害人卢某的信任,骗取被害人卢某的人民币200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发还物品清单、情况说明;2、指认现场照片;3、被害人卢某的陈述;4、被告人刘钦新、陈新波的供述。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刘钦新、陈新波无异议,本院已当庭予以确认。(四)2015年9月6日10时许,被告人刘钦新、陈新波伙同同案人李某2经商议窜至会昌县筠门岭镇,被告人陈新波冒充当地干部,被告人刘钦新冒充高额收购外币的老板,同案人李某2冒充问路及出售外币为由,取得被害人张某的信任,骗取被害人张某的人民币500元、1条黄金项链、1个黄金手镯。经鉴定,被骗赃物价值人民币11988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物证照片;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说明、发还物品清单;3、称重笔录及称重照片、指认现场照片、辨认笔录;4、价格鉴定意见书;5、被害人张某的陈述;7、被告人刘钦新、陈新波的供述。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刘钦新、陈新波无异议,本院已当庭予以确认。(五)2015年9月7日9时30分许,被告人刘钦新、陈新波伙同同案人李某2经商议窜至寻乌县澄江镇,被告人陈新波冒充当地干部,被告人刘钦新冒充高额收购外币的老板,同案人李某2冒充问路及出售外币为由,取得被害人凌某的信任,骗得被害人凌某的人民币23000元、1条黄金项链、1枚黄金戒指。经鉴定,被骗赃物价值人民币5292元。2015年9月9日,公安机关民警将被告人刘钦新、陈新波抓获归案,并现场扣押了外币及赃物黄金首饰等,被告人刘钦新、陈新波家属退出赃款人民币40000元。破案后,赃款、赃物被公安机关追回被发还失主。经中国人民银行寻乌支行认证,被告人刘钦新等人使用的22张外币,在国内不能流通、无流通价值。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物证及物证照片;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发还清单、全国机动车信息、户籍证明、情况说明及被害人李某1、卢某、凌某出具的谅解书、在逃人员信息表、证明;3、称重笔录及称重照片、指认现场照片、辨认笔录;4鉴定意见;5、视听资料;6、被害人凌某的陈述;5、被告人刘钦新、陈新波的供述。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刘钦新、陈新波无异议,本院已当庭予以确认。综上,被告人刘钦新、陈新波诈骗作案五次,骗取现金人民币58500元,骗取的赃物2条黄金项链、1个黄金手镯、1枚黄金戒指合计价值人民币17280元,诈骗所得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7578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刘钦新、陈新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公民私人合法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法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刘钦新、陈新波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刘钦新、陈新波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钦新、陈新波的家属在案发后退出赃款人民币40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钦新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9日起至2019年8月8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清。)二、被告人陈新波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9日起至2019年6月8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曾 萍代理审判员 廖建文人民陪审员 杨小春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凌 莉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法官寄语:两位被告人曾因诈骗多次被判处刑罚,被告人刘钦新更是有三次诈骗罪的前科,但仍不思悔改,屡判屡犯。希望两被告人端正思想,牢记为人夫、为人父的责任和担当,谨记勤劳致富的道理,切莫再入旁门左道,今后要深刻反省,早日重新做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