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730民初8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8-12
案件名称
原告杨西方与被告温秋生、温翠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温某甲,温某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宁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30民初8号原告杨某某。被告温某甲。被告温某乙。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委托代理人谢华,江西客家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温某甲、温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洪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两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分别于2014年6月22日及2014年10月15日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35万元及200万元,共计235万元,利息按月息两分计算。双方约定的还款时间届满,被告并未按约定还本付息。因被告在原告名下有项目资投资款,双方约定可以在被告的投资款中抵扣所欠债务,双方进行了抵扣,但并未完全抵扣清。故要求被告支付欠款本金112.0721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12月30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两被告辩称:原告诉请不实。被告投资在原告名下630万元,抵扣了30%即189万元,该款抵扣后欠46万元。另被告归还了利息4.2万元。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妻关系。被告温某甲因投资房地产需资金周转,于2014年6月22日向原告借款35万元,约定每月利息7000元,借款时间为6个月。2014年10月15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200万元,约定每月利息4万元,3个月付一次利息,借款时间一年。被告借款后,仅归还了4.2万元的利息。另查明,因被告温某甲投资630万元在原告所有的项目下,2015年10月28日,2015年12月26日、2015年12月29日三次被告温某甲分得利润共189万元(每次分得63万元)万元抵扣了被告欠原告的借款本息。以上事实有被告温某甲出具的借条二张、转账明细及原、被告的陈述予以证实,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温某甲未按约定履行返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的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偿还借款本息并应承担逾期利息。被告温某乙与被告温某甲是夫妻关系,依法该借款应认定为两被告的共同债务。本院根据被告已偿还借款进行核算,至2015年12月29日,被告温某甲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为111.92万元(具体核明细见附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温某甲、温某乙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给原告杨某某借款本金111.92万元,并支付利息(从2015年12月30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两被告履行债务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4886元(缓交),减半收取7443元,由两被告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洪生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陈雪萍附本息计算明细:2014年6月22日借款35万元,至2015年10月27日,共486天,利息为:35万元×2%÷30×486天=11.34万元,减去已支付利息4.2万元,尚欠利息为7.14万元。2014年10月15日借款200万元,至2015年10月27日,共373天,利息为:200万元×2%/÷30×373天=49.73万元。2015年10月28日,还63万元,先还利息后余款还本,即63万元-7.14万元-49.73万元=6.13万元,该6.13万元即为偿还借款本金,尚欠本金为:235万元-6.13万元=228.87万元。2015年10月28日尚欠借款本金为228.87万元,至2015年12月25日,共57天,利息为:228.87万元×2%/÷30×57天=8.7万元,偿还本金为:63万元-8.7万元=54.3万元,尚欠本金为:228.87万元-54.3万元=174.57万元。2015年12月26日尚欠借款本金为174.57万元,至2015年12月29日,共3天,利息为:174.57万元×2%/÷30×3天=0.35万元,偿还本金:63万元-0.35万元=62.65万元,尚欠本金为174.75万元-62.65万元=111.92万元。至2015年12月29日,被告温秋生尚欠原告杨西方借款本金为111.92万元。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地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