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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蕲春民一初字第01979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郝焱生与湖北圣毅鞋服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蕲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蕲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焱生,湖北圣毅鞋服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蕲春民一初字第01979号原告:郝焱生。委托代理人:徐琳,湖北衡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北圣毅鞋服有限公司。住所地:蕲春县漕河镇十里畈社区*组。法定代表人:陈学敏,该公司董事长。原告郝焱生因与被告湖北圣毅鞋服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幼奇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郝焱生及其委托代理人徐琳,被告湖北圣毅鞋服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学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从2011年开始,被告湖北圣毅鞋服有限公司因生产经营需要,先后向原告借款190000元。被告承诺自2012年3月1日起,按月息20‰计算利息。此后,被告按月或按季度向原告支付利息,但从2014年7月1日起至今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暂时无钱偿还为由而拖延。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90000元;2、支付利息68400元(自2014年7月1日计算至2015年12月31日),后期利息顺延计算至欠款还清之日止。上述两项合计258400元。被告辩称:被告湖北圣毅鞋服有限公司欠原告190000元属实,但因这几年公司经营状况不好,导致公司连年亏损,负债很多,现无能力偿还原告的借款。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信息。拟证明原、被告是本案的适格主体;2、借条。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质证意见:证据1、2无异议。本院认证意见:证据1、2,被告质证无异议,予以采信。被告湖北圣毅鞋服有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查明:被告湖北圣毅鞋服公司成立于2010年5月19日,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注册资本300万元。从2011年开始,被告湖北圣毅鞋服有限公司因生产经营需要,先后向原告借款。至2012年3月1日,原告与被告湖北圣毅鞋服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学敏进行结算,被告湖北圣毅鞋服有限公司累计欠原告款190000元。当日,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陈学敏向原告出具借条,并加盖被告单位印章,约定月息按贰分计算。借条出具后,被告仅支付原告利息至2014年6月底止,本金及后期利息被告未偿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和约定利息,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因原、被告对借款未约定偿还期限,借款人被告湖北圣毅鞋服有限公司可以随时返还。利息计算按原、被告双方约定的月息贰分计算,计算时间从2014年7月1日计算至2015年12月31日止,计款68400元。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湖北圣毅鞋服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郝焱生借款本金190000元并支付利息68400元,本息合计258400元(后期利息顺延计算至欠款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176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88元,由被告湖北圣毅鞋服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幼奇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段 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