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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肃执字第32-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4-08

案件名称

王培礼、向玉莲、李治、王帅申请执行赵夫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查封民事裁定书

法院

肃北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肃北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培礼,向玉莲,李治,王帅,赵夫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

全文

甘肃省肃北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肃执字第32-1号申请执行人王培礼,男,汉族。申请执行人向玉莲,女,汉族。申请执行人李治,女,蒙古族。申请执行人王帅,男,蒙古族。被执行人赵夫奇,男,汉族。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4)肃民初字第55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3月31日向被执行人赵夫奇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赵夫奇至今未全部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现被执行人赵夫奇向本院作出分期履行保证,并以其位于敦煌市天河小区6号住宅楼242号的房屋一套作为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赵夫奇所有的位于敦煌市天河小区6号住宅楼242号的房屋一套(房屋所有权证号:敦房权证私产字第S020**号)。二、被执行人赵夫奇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赵夫奇可以使用被查封的财产;但因被执行人赵夫奇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任何人不得转让、变卖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查封的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期限为三年。履行义务后可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刘攀峰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石 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