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伊民初字第4324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鄂尔多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高丽云、刘建泉、刘文镕、刘玉梅、闫世武、王巨锦、王瑞军、赵刚瑢、贾琰、罗树财、刘明熙、李庚颖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鄂尔多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丽云,刘建泉,刘文镕,刘玉梅,闫世武,王巨锦,王瑞军,赵刚瑢,贾琰,罗树财,刘明熙,李庚颖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伊民初字第4324号原告鄂尔多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责人张增强,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郝文智,鄂尔多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创业支行职工。委托代理人贾如,鄂尔多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工。被告高丽云。被告刘建泉。被告刘文镕。被告刘玉梅。被告闫世武。被告王巨锦。被告王瑞军。被告赵刚瑢。被告贾琰。被告罗树财。被告刘明熙。被告李庚颖。原告鄂尔多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高丽云、刘建泉、刘文镕、刘玉梅、闫世武、王巨锦、王瑞军、赵刚瑢、贾琰、罗树财、刘明熙、李庚颖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孟令志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张瑞,人民陪审员杨平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鄂尔多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郝文智、贾如、被告高丽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建泉、刘文镕、刘玉梅、闫世武、王巨锦、王瑞军、赵刚瑢、贾琰、罗树财、刘明熙、李庚颖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鄂尔多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11月7日,被告高丽云、刘建泉与原告鄂尔多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高丽云、刘建泉向鄂尔多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150万元,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2.9%,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本合同所执行贷款利率的基础上加50%;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期限为12个月。”同日,被告闫世武、赵刚瑢、罗树财、王瑞军、刘文镕、刘明熙、李庚颖与原告鄂尔多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闫世武、赵刚瑢、罗树财、王瑞军、刘文镕、刘明熙、李庚颖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合同项下全部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赔偿金、诉讼费、律师费等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和被告高丽云、刘建泉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保证期限为主债务合同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人配偶王巨锦、贾琰、刘玉梅承诺以家庭共同财产和个人全部财产保障该笔债务的偿还。”;被告高丽云、刘建泉与原告鄂尔多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高丽云、刘建泉以其所有的位于某处房屋一处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鄂尔多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按借款合同约定向被告高丽云、刘建泉发放了150万元借款。借款发放后,被告高丽云、刘建泉从2014年9月21日始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和利息。经多次催要未果,故诉到法院:一、判令被告高丽云、刘建泉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440000.00元,及截止2015年8月20日的积欠利息、罚息、复利共计247774.06元,并从2015年8月21日起按合同约定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罚息、复利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二、判令被告闫世武、赵刚瑢、罗树财、王瑞军、刘文镕、刘明熙、李庚颖、王巨锦、贾琰、刘玉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鄂尔多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依法有权折价或拍卖、变卖被告高丽云、刘建泉提供的抵押物即位于某处房屋一处并就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三、判令上述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高丽云辩称,原告所述都是事实,但其没有还款能力。被告刘建泉、刘文镕、刘玉梅、闫世武、王巨锦、王瑞军、赵刚瑢、贾琰、罗树财、刘明熙、李庚颖未到庭。原告鄂尔多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提供证据及被告质证情况:1、被告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复印件1份,共27页,证明被告身份信息及夫妻关系的事实。2、借据、明细账查询打印复印件,2份,共2页,证明被告高丽云、刘建泉向原告借款壹佰伍拾万元整,月利率10.75‰,期限12个月,原告依约将壹佰伍拾万元贷款发放至被告高丽云、刘建泉指定的账户内,完成贷款发放。3、个人借款合同,1份,共12页,证明被告高丽云、刘建泉向原告借款壹佰伍拾万元整,期限为1年,借款利率执行年利率12.9%,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以及罚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4、保证合同、配偶承诺书,2份,共7页,证明被告刘文镕、闫世武、王瑞军、赵刚瑢、罗树财、刘明熙、李庚颖在保证合同上签字捺印,为上述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原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合同约定的被告高丽云、刘建泉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人配偶刘玉梅、王巨锦、贾琰承诺以家庭共同财产和个人全部财产保障该笔债务的偿还。5、抵押合同、他项权证,2份,共9页,证明2013年11月7日,原告与被告高丽云、刘建泉签订抵押合同1份,为该笔债权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担保的范围为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等原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抵押期间为借款合同约定的被告高丽云、刘建泉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抵押物为:刘建泉所有的位于某处住宅一套。6、提款申请书、支付委托书,2份,共2页,证明2013年12月10日,根据被告高丽云、刘建泉向原告提交的提款申请书及支付委托书,原告依约通过高丽云指定的在鄂尔多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账户将壹佰伍拾万元转入指定收款人账户内,完成委托支付。7、欠息证明、违约证明及欠息表,3份,共3页,证明高丽云、刘建泉在我行有贷款壹佰伍拾万元,期限为一年,从2014年9月21日开始有未能按期支付利息的违约行为。截至2015年8月20日,高丽云、刘建泉欠借款本金1440000元、积欠利息247774.06元(暂计算至2015年8月20日的利息、罚息、复利合计数,以上本息共计1687774.06元)。8、公证书,1份,共2页,证明2013年11月7日,由内蒙古自治区鄂托克前旗公证处对原告与被告高丽云、刘建泉签订个人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出具了公证书,并赋予上述合同强制执行效力。被告高丽云对原告鄂尔多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均认可,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鄂尔多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8组证据来源合法,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本院对原告鄂尔多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均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3年11月7日,被告高丽云、刘建泉与原告鄂尔多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高丽云、刘建泉向鄂尔多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150万元,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2.9%,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本合同所执行贷款利率的基础上加50%;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期限为12个月。”同日,被告闫世武、赵刚瑢、罗树财、王瑞军、刘文镕、刘明熙、李庚颖与原告鄂尔多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闫世武、赵刚瑢、罗树财、王瑞军、刘文镕、刘明熙、李庚颖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合同项下全部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赔偿金、诉讼费、律师费等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和被告高丽云、刘建泉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保证期限为主债务合同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人配偶王巨锦、贾琰、刘玉梅承诺以家庭共同财产和个人全部财产保障该笔债务的偿还。”;被告高丽云、刘建泉与原告鄂尔多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高丽云、刘建泉以其所有的位于某处房屋一处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后,原告鄂尔多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3年12月10日将150万元借款一次性划入被告高丽云、刘建泉指定的帐户,被告高丽云、刘建泉从2014年9月21日始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和利息。另查明,截止2015年8月20日,被告高丽云、刘建泉尚欠原告鄂尔多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共计1687774.06元。本院认为,金融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金融机构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原告鄂尔多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高丽云、刘建泉签订了人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故鄂尔多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高丽云、刘建泉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告鄂尔多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于2013年12月10日向被告高丽云、刘建泉指定的苏和账户发放了150万元贷款,被告高丽云、刘建泉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被告高丽云、刘建泉从2014年9月21日始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和利息,截止2015年8月20日,被告高丽云、刘建泉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50万元,利息、罚息、复利共计247774.06元,属违约行为。故对原告鄂尔多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请求被告高丽云、刘建泉返还借款本金144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关于复利、罚息的约定,符合《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的相关规定,故对原告鄂尔多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请求被告高丽云、刘建泉给付复利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本案中,原告鄂尔多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闫世武、赵刚瑢、罗树财、王瑞军、刘文镕、刘明熙、李庚颖所签订的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自愿向贷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赔偿金、诉讼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二年。保证人配偶王巨锦、贾琰、刘玉梅承诺以家庭共同财产和个人全部财产保障该笔债务的偿还。”故原告鄂尔多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请求被告闫世武、赵刚瑢、罗树财、王瑞军、刘文镕、刘明熙、李庚颖、王巨锦、贾琰、刘玉梅在本案中对被告高丽云、刘建泉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被告闫世武、赵刚瑢、罗树财、王瑞军、刘文镕、刘明熙、李庚颖、王巨锦、贾琰、刘玉梅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高丽云、刘建泉追偿。在鄂尔多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高丽云、刘建泉所签订的抵押合同中约定:“被告高丽云、刘建泉以其所有的位于某处房屋一处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责任,如高丽云、刘建泉违反合同约定的还款付息的义务,鄂尔多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权按合同规定以合法的形式对抵押财产进行处分,并获得抵押物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的优先受偿权。”本案中,因被告高丽云、刘建泉从2014年9月21日始未按照合同约定返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鄂尔多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请求依照合同的约定以拍卖、变卖或折价抵押物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建泉、刘文镕、刘玉梅、闫世武、王巨锦、王瑞军、赵刚瑢、贾琰、罗树财、刘明熙、李庚颖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鄂尔多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起诉事实及诉讼请求抗辩权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丽云、刘建泉(共同债务人)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鄂尔多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债权人)借款本金1440000.00元,及截止2015年8月20日前积欠利息、罚息、复利共计247774.06元,并从2015年8月21日起按合同约定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罚息、复利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若被告高丽云、刘建泉未在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内归还上述第一项判决确定的款项,鄂尔多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依法有权折价或拍卖、变卖被告高丽云、刘建泉提供的抵押物即位于某处房屋一处并就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三、被告闫世武、赵刚瑢、罗树财、王瑞军、刘文镕、刘明熙、李庚颖、王巨锦、贾琰、刘玉梅对上述第一项债务负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闫世武、赵刚瑢、罗树财、王瑞军、刘文镕、刘明熙、李庚颖、王巨锦、贾琰、刘玉梅承担本判决第三项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高丽云、刘建泉追偿,被告高丽云、刘建泉应于被告闫世武、赵刚瑢、罗树财、王瑞军、刘文镕、刘明熙、李庚颖、王巨锦、贾琰、刘玉梅履行上述债务后十日内,向被告闫世武、赵刚瑢、罗树财、王瑞军、刘文镕、刘明熙、李庚颖、王巨锦、贾琰、刘玉梅清偿其已实际履行的债务。案件受理费19990元,保全费100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高丽云、刘建泉、刘文镕、刘玉梅、闫世武、王巨锦、王瑞军、赵刚瑢、贾琰、罗树财、刘明熙、李庚颖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给付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义务履行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孟令志代理审判员 张 瑞人民陪审员 杨 平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紫欣法条链接: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五、《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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