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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沂南民初字第3229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刘乃宏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乃宏,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沂南民初字第3229号原告:刘乃宏,男,1963年9月2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丽元,山东界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临沂市沂蒙路***号。诉讼代表人:董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蔡振兴,该公司职工。原告刘乃宏诉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保临沂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江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乃宏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丽元、被告大地财保临沂公司委托代理人蔡振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案外人李伟銮驾驶鲁Q号小型轿车,与对行的原告刘乃宏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刘乃宏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伤残赔偿金、护理费等共计85086元。被告大地财保临沂公司辩称:肇事车辆鲁Q号小型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同意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程序性费用不承担。审理查明:2015年7月21日7时5分许,案外人李伟銮驾驶鲁Q号小型轿车,沿沂南县岸池线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与对行的原告刘乃宏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刘乃宏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当日,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沂南大队适用简易程序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案外人李伟銮、原告刘乃宏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刘乃宏入住沂南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21天,花医疗费14015.50元、病案复印费7元。2015年12月3日,原告伤情经临沂金成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九级伤残,原告支出鉴定费1000元。2015年9月22日原告刘乃宏所有的二轮摩托车经临沂市正捷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车损为54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100元。另查明:肇事车辆鲁Q小型轿车在被告大地财保临沂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诊断证明、医药费单据、用药明细、司法鉴定意见书、机动车损失鉴定评估报告书等书证及本院庭审调查认定,其有关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材料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沂南大队作出的案外人李伟銮、原告刘乃宏负事故同等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予以采信;因肇事车辆鲁Q小型轿车在被告大地财保临沂公司投保交强险,故被告大地财保临沂公司作为肇事车辆鲁Q小型轿车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售后服务与保险理赔机构,应依法对原告因该道路交通事故所产生的经济损失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内先行赔付。原告主张的交通费酌情认定为500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事故成因、责任划分、伤残程度等因素酌情认定为2000元。根据医院诊断证明和原告的受伤部位及程度,原告的误工日期认定150日,护理日期认定60日、其中住院期间认定二人护理为宜,原告及其护理人员均系农村居民,故其误工费应计算为8155.50元(54.37元/天150天),护理费应计算为4403.97元(54.37元/天60天+54.37元/天21天)。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未有医院需加强营养的证明,本院不予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乃宏的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8155.50元、护理费4403.97元、伤残赔偿金47528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车损540元,共计73127.47元;二、驳回原告刘乃宏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00元,减半收取950元,保全费320元,由原告刘乃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江东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冯永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