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连东少民初字第00805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陈某与何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何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连东少民初字第00805号原告陈某。委托代理人朱金川,江苏海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某甲。委托代理人霍如华,东海县牛山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原告陈某与被告何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黄超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金川、被告何某甲的委托代理人霍如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12年2月6日生儿子何某乙。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不和,被告天天抱着手机与他人聊天,经常晚归,对原告不闻不问,常因琐事无故与原告争吵。2015年8月3日,被告殴打原告并将原告从家中赶出来,原告至今一直租房居住。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的行为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已无和好可能。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何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0元;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20万元。被告何某甲辩称:1.原告所诉不是事实,2015年8月3日不是被告将原告赶出家门,而是双方发生口角后原告自己离家。原告要求被告每月支付3000元抚养费及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均没有事实依据。2.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起诉离婚没有法定的理由,目前主要是由于被告长期在外打工、两地分居、缺少沟通造成,随着生活条件的不断改善,这种状况会改变的。3.原告不宜抚养孩子。孩子出生后一直随被告家庭生活,平时由被告父母接送上幼儿园,如给原告抚养将会改变孩子的生活和学习环境,不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且目前孩子尚小,现在离婚将会给孩子带来伤害。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与被告何某甲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现未成年。近来,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原告陈某提出离婚诉讼。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陈某提供的结婚证予以证实。诉讼中,原告陈某向本院申请对被告何某甲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的存款11万元进行保全,本院于2015年10月27日依法裁定将被告何某甲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的存款11万元予以冻结。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破裂是判决离婚的法定条件,原告陈某要求与被告何某甲离婚,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被告双方自愿结婚并生育一子,有感情基础和家庭基础,婚姻生活中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在所难免,只要双方互相尊重,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和共同组成的家庭,妥善处理家庭事务,努力改善夫妻关系,是可以和好的。鉴于原告陈某与被告何某甲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对原告陈某提出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陈某与被告何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保全费1070元,由原告陈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缴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可到本院立案庭开具交款单到指定银行交纳,并将交款凭证送交本院。代理审判员 黄超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彭倩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