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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寿民初字第3704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袁某甲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甲,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寿民初字第3704号原告袁某甲。委托代理人肖树栋,寿光博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某。委托代理人徐文德、刘笑彤,山东德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袁某甲诉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汤培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甲及委托代理人肖树栋、被告陈某及委托代理人徐文德、刘笑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某甲诉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袁某乙。因婚前双方缺乏了解,婚后经常为琐事发生争吵。原、被告自2013年分居至今,婚生女一直由原告抚养,被告未尽抚养义务。原告于2014年12月22日向寿光市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以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为由,判决双方不予离婚。自法院判决后,双方感情没有任何改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婚生女袁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务,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某辩称,原、被告感情尚好,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袁某乙。在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导致不和,对夫妻感情造成一定影响。原告曾于2014年12月提起离婚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有和好可能,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15)寿民初字第206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婚后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并生育一女孩,在共同生活中虽因琐事发生过矛盾,且原告第二次起诉离婚,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有和好愿望,两人只要互谅互让,相互理解,多为对方、孩子及家庭考虑,仍有和好可能。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袁某甲与被告陈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汤培新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 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