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082刑初18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2-22
案件名称
宋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082刑初18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某,个体。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1月18日被荣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看守所。现羁押看守所。辩护人尹强、党银龄,山东荣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荣成市人民检察院以荣检公刑诉(2015)3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荣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贝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及其辩护人尹强、党银龄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车某的近亲属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为双方当事人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被害人车某的近亲属对宋某表示谅解。荣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15日18时许,被告人宋某驾驶鲁K×××××号轿车沿荣成市黎明路由北南行,行至黎明小区西道路处,与车某由西向东横过人行横道时相撞,致车某颅脑损伤经抢救无效于2015年10月22日死亡。被告人宋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宋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证人张某的证言、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有自首情节,且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可以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5日18时许,被告人宋某驾驶鲁K×××××号轿车沿荣成市黎明路由北南行,行至黎明小区西道路处,与由西向东横过人行横道的车某相撞,致车某颅脑损伤,经抢救无效于同年10月22日死亡。被告人宋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宋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荣成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山东天弘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扣押及发还清单,查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关于宋某涉嫌交通肇事罪的说明,调解笔录,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成立。被告人宋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且能够给予被害人近亲属经济补偿,取得谅解,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宋某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为保护公共安全,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孙爱平人民陪审员 林洪燕人民陪审员 许圣武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朱晓蕾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