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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26民初9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赵万喜与陈茂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万喜,陈茂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26民初9号原告:赵万喜。委托代理人:林小景。被告:陈茂成。原告赵万喜诉被告陈茂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郑乃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赵万喜委托代理人林小景,被告陈茂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万喜起诉称:2015年7月18日,被告因做生意缺乏资,向原告借款50000元,当时,被告承诺一个月内归还,但被告违约,在原告向被告催讨时,被告以种种借口不予归还,为此,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1条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责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标的为36500元。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赵万喜身份证1份,以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陈茂成身份证复印件1份,以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欠条1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被告陈茂成答辩称:2015年5-6月份,原、被告合伙经营牛肉碎生意,共投资100000元,被告无资金投资,遂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50000元借条给原告。之后,双方共同经营,被告按月利率1%支付给原告3个月利息,每月支付500元,最后一次因没钱只给付利息200元。事后,生意做亏本,双方经结算,被告应分摊债务36500元,被告要求在借条上改为欠款36500元,但原告没有改。被告只欠原告借款36500元,现被告没有能力偿还债务,请求延期偿还。被告陈茂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上述三组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答辩陈述的事实,庭后经与原告核对,原告无异议,对被告答辩陈述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2015年6-7月份,原、被告共同投资100000元合伙做卖牛肉碎生意。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当作出资款,并口头约定月利率按1%计,于2015年7月18日出具1份借条给原告收执。双方共同经营,被告按约支付给原告3个多月利息1700元。之后,生意做亏本,经结算,被告应承担亏损额36500元,实际应欠原告借款36500元。本院认为:原告赵万喜与被告陈茂成之间因民间借贷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有原、被告陈述,被告出具的借条相印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尚欠原告借款36500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陈茂成向原告借款共同投资,双方经结算后,被告应欠借款365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未能在合理期限内偿还,系被告违约,被告应承担偿还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起诉之日起利息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陈茂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赵万喜借款36500元及利息(以36500元为基数,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自起诉之日即2016年1月4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2元,减半收取356元,由陈茂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712元,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电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帐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于判决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郑乃生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张福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