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清城法民一初字第1539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8-06-11
案件名称
陈木娣与王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木娣,王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城法民一初字第1539号原告:陈木娣,女,1967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清远市清新区,委托代理人:邱富成,男,1975年9月25日出生,清远市清新区,被告:王鹏,男,1980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清远市清城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清远市清城区连江路52号首层第一、二、四卡及二、三层。委托代理人:罗莲君,广东远大永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木娣诉被告王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木娣的委托代理人邱富成;被告王鹏、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莲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木娣诉称:2015年7月1日,被告王鹏驾驶粤R×××××号小型轿车沿大学西路由西往东行驶至与环城北路交叉路口时,与左则道路驶来由邱介长驾驶的粤R×××××号二轮摩托车(搭载陈木娣)发生碰撞,造成邱介长,陈木娣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陈木娣被送至清远中医院入院治疗,经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擦挫伤。2015年7月1日至2015年7月7日共住院6天,住院期间陪护1人,出院后医嘱定期复查,不适随诊。根据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王鹏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邱介长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陈木娣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原告陈木娣是农业户口,但自2007年起即和丈夫邱介长及子女一家共同在自己购买的清新区太和镇滨江路73号园林苑C楼402房居住生活至今,原告自出城里居住后即在城里跟随邱介长从事房屋室内装修,但收入不固定。此次事故造成原告如下损失:1、医疗费4227.7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3、误工费496元(30192.90元/年÷365天×6天);4、护理费496元(30192.90元/年÷365天×6天);5、交通费100元,合计为5819.70元。为此,特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共1092元,在商业险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损失4827.70元的70%即3379.39元。2、被告王鹏承担补充赔偿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鹏辩称:支付了5000元的押金,垫付邱介长医疗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辩称:一、我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垫付1万元医疗费给邱介长;二、医疗费原告未能提供用药清单佐证与本交通事故相关联;护理费因原告没有护理人员的要求且未能提供护理人员身份信息及工作情况,其主张的护理费应不予支持;误工费损失未能提供其工作情况及因本事故造成其误工损失的证明且原告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不会产生误工损失;交通费没有票据不予支持;诉讼费不属于交强险和商业险赔付范围。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日7时47分,被告王鹏驾驶粤R×××××号小型轿车沿大学西路由西往东行驶至与环城北路交叉路口时,与左则道路驶来由邱介长驾驶的粤R×××××号二轮摩托车(搭载陈木娣)发生碰撞,造成邱介长、陈木娣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5年7月29日,清远市公安局清城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鹏驾驶机动车通过路口时未按交通信号灯指挥通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是导致此事故的主要过错,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邱介长无证驾驶机动车通过路口未确保安全驾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另一方面的过错,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陈木娣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往清远中医院住院治疗6天,诊断为:四肢多处软组织挫伤。花去医疗费共4227.70元,出院建议:1、适当卧床休息;2、定期门诊、不适随诊;3、加强营养。原告为农业户口,诉讼中,为证明生活居住于城镇,原告提供了一份由清远清新区太和镇明霞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一份证明及一份《房屋认购合同书》,其中证明内容为“邱介长于2007年购房入住在我辖区清新区太和镇滨江路73号园林苑C梯402。”《房屋认购合同书》的签约乙方为邱介长,所购房屋地住与上述住址一致,原告与邱介长为夫妻关系。另查明,粤R×××××号小型轿车车主是刘慧,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20万元,购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其中交强险有责任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已理赔给邱介长)、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本、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收费票据、保险单、证明、诊断证明书、出入院记录、房屋认购合同书、行驶证,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实。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涉案交通事故中被告王鹏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邱介长承担次要责任,有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予以证实且诉讼双方均无异议,本院对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由于粤R×××××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故原告的损失可在交强险有责任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范围内、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范围内、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范围内与另一案件中受害人的损失按比例进行赔付。不足赔偿部分,由被告王鹏承担70%赔偿责任。另由于粤R×××××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故对于交强险不足赔付且仍应由被告王鹏承担的赔偿责任,可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按照第三者责任保险的约定进行赔付。原告在本案中的具体损失,应根据原告的具体请求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参照《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相关标准确定。1、医疗费4227.70元有医院的收费收据及诊断证明书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2、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可按规定的100元/天计算住院天数6天为600元;3、对于交通费,结合原告治疗需要,本院酌情支持100元;4、对于误工费,事故发生时原告尚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以此为由进行抗辩不能成立。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明及房屋认购合同书可以证实原告夫妻共同生活居住于城镇,因此误工费可按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年收入标准计算误工天数6天,为496元(30192.90元/年÷365天×6天);5、对于护理费,原告虽未能提供护理人员因护理导致收入减少的依据,但其住院治疗确有护理必要,故护理费可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6天为496元(30192.90元/年÷365天×32天)。综上,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4227.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交通费100元、误工费496元、护理费496元,合共5919.70元。该款项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在有责任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范围内赔偿原告1092元(误工费496元、护理费496元、交通费100元),余款4827.70元由被告王鹏承担70%赔偿责任即3379.39元。因粤R×××××号小型轿车还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应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20万元范围内向原告直接赔付3379.39元,被告王鹏无需再承担支付赔偿款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陈木娣赔偿损失4471.39元;二、驳回原告陈木娣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文勇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余晓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中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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