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泾民一初字第01494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王虹彩与张孝山、方荟、泾县西山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虹彩,张孝山,方荟,泾县西山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九条

全文

安徽省泾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泾民一初字第01494号原告:王虹彩,女。委托代理人:桂兆金,安徽良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孝山,男。被告:方荟,女。被告:泾县西山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泾县红西雅园北区1#商住楼B段113-115#,组织机构代码57303380-3。法定代表人:汪开相,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林林,安徽泾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虹彩诉被告张孝山、方荟、泾县西山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虹彩诉称:张孝山原系泾县西山置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因该公司经营需要向王虹彩借款。自2010年10月至2012年2月,陆续借款累计248万元,王虹彩将借款全部汇入张孝山之妻方荟的银行账户。2012年4月11日,张孝山向王虹彩出具借款金额为248万元的总借条一份,并约定月息2分,泾县西山置业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加盖印章。欠付2013年1月9日至2015年7月9日期间的利息共计132.82万元。张孝山与方荟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发生在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王虹彩多次催要未果,于2015年11月16日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张孝山、方荟共同偿还借款248万元及利息(其中2015年7月9日前的利息为132.82万元,自2015年7月1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支计算);2、泾县西山置业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三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3日,泾县公安局因张孝山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作出泾公(泾)立字(2015)779号立案决定书,对该案立案侦查。本院认为,张孝山因涉嫌经济犯罪已被公安机关立案,且张孝山在本案担保关系中可能涉嫌职务犯罪,本案依法应移送公安机关处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九条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虹彩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7266元,退还原告王虹彩。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斌人民陪审员 王 健人民陪审员 张金林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徐 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动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民间借贷行为本身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线索、材料移动公安或者检察机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