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04民辖终25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嘉兴芭妮鞋业有限公司与苏仪彬、陈时平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苏仪彬,陈时平,嘉兴芭妮鞋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4民辖终2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苏仪彬。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时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嘉兴芭妮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桐乡市石门镇羔羊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谈永明,董事长。上诉人苏仪彬、陈时平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2015)嘉桐商初字第124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苏仪彬上诉称:根据法律规定,对公民提起的诉讼,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且苏仪彬不具备作为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也不具有还款义务,争议标的也不是给付货币,故本案应由苏仪彬住所地法院即广东省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管辖;陈时平上诉称:根据法律规定,对公民提起的诉讼,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且本案争议标的也不是给付货币,故本案应由陈时平住所地法院即广东省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管辖。故两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并将本案移送至广东省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处理。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并未约定合同履行地。根据本案被上诉人起诉时的诉讼请求和争议标的来看,被上诉人为接收货币的一方,故被上诉人所在地可认定为合同履行地。原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   一   帆审判员 金傅祥审判员黄阁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周      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