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双民初字第1280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靳文祥与长春市公安局双阳区分局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靳文祥,长春市公安局双阳区分局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双民初字第1280号原告靳文祥,男,1937年7月13日生,汉族,退休,住长春市双阳区。委托代理人靳洪军,男,1968年5月1日生,汉族,消防员,住长春市双阳区。委托代理人贾瑷宁,吉林创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长春市公安局双阳区分局。住所地长春市双阳区。法定代表人于宝权,局长。委托代理人张宝春,该局法制大队民警。委托代理人王建辉,该局政治工作处副主任。原告靳文祥诉被告长春市公安局双阳区分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靳文祥及其委托代理人靳洪军、贾瑷宁,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宝春、王建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靳文祥诉称,原告原在双阳区建筑工程公司任司炉工,工资等级为四级。1977年,被告长春市公安局双阳分局建办公楼,将原告借调到被告处工作,并多次承诺为原告办理入编事宜,可直至2003年8月原告退休,入编事宜一直未办理完成。由于被告的过错,导致原告在职及退休后一直工资偏低,应该按照公务员编制,以正式警察科员的工资标准补足工资差额。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在职期间应享有的工资待遇与实际领取的工资差额350000元;二、被告支付原告退休后应享有的工资待遇与实际领取的差额250000元;三、被告按月不足原告应当享有的退休工资与社保退休工资之间的差额。本院认为,原告靳文祥虽然在被告处工作多年,因其不具有公务员的身份,同时公务员与单位之间有关工资的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诉讼受案范围,其要求按照公务员的标准支付差额工资的诉求,亦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诉讼受案范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靳文祥的的起诉。诉讼费10.00元,退回原告靳文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童海峰人民陪审员 张志斌人民陪审员 钟文珠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刘晓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