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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永商初字第431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4-05

案件名称

张传恒与永康市恒灿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传恒,永康市恒灿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永商初字第4313号原告:张传恒。委托代理人:陈如意。被告:永康市恒灿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吕杰。原告张传恒为与被告永康市恒灿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徐高建独任审判,分别于2015年12月10日、2016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传恒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如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永康市恒灿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传恒起诉称:2014年,被告叫原告为其生产的各种产品做抛光工作。现原告已经完成工作任务,并于2015年4月15日双方进行结算。被告支付部分款项后,至今尚有17000元未支付。为此,请求依法判令:由被告立即支付欠款17000元,并赔偿原告自起诉之日到支付之日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永康市恒灿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诉请主张,向本院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被告永康市恒灿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的工商信息表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的主体适格。2、工资核算单原件三份、承包合同书复印件一份、价格表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2014年11月1日开始,双方签订合同开始发生业务往来,由原告帮被告进行产品抛光,现被告公司尚欠原告17000元加工款的事实。3、录音光盘及文字整理资料与移送详单原件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加工款17000元的事实。4、恒灿公司材料出库单原件二十四页,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承揽业务的事实。被告永康市恒灿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交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承担合同书及价格表均系复印件,不符合证据要件,本院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内容能与原告的主张相印证,且被告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交反驳的证据材料,故对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内容,本院予以认定。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加工款33129元,尚欠加工款17000元,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之间存在产品加工关系。截止2015年3月30日,被告共欠原告加工款50129元。此后,被告支付加工款33129元,尚欠加工款17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张传恒与被告永康市恒灿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之间的加工合同关系,认定合法有效。被告永康市恒灿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张传恒加工款17000元,事实清楚。原告为被告加工后,被告应支付加工款。现被告未支付加工款,已构成为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永康市恒灿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张传恒加工款17000元并赔偿损失(损失自2015年11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款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元,由被告永康市恒灿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徐高建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施泽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