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鄄民初字第2247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孙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鄄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鄄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孙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鄄民初字第2247号原告陈某某,女,1976年3月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山东省鄄城县。被告孙某某,男,1972年4月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山东省鄄城县。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某某经合法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订婚,1997年7月1日经政府登记结婚。我与被告婚姻基础较差,婚后由于性格不合,常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未建立起真正夫妻感情。2007年3月我们再次发生纠纷,我便外出打工,我们分居至今已近9年。我曾于2015年3月11日诉请离婚,法院未判离婚。后我与被告没有和好,继续分居生活至今,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已无和好可能。故再次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抚养男孩孙某甲,女孩孙某乙由被告抚养,互不支付子女抚养费。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订婚,1997年7月1日经政府登记结婚,2000年3月30日生育女孩乙,2004年12月9日生育男孩甲,现均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婚姻基础一般,婚后夫妻关系尚可,夫妻共同生活中,曾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2007年3月原��离开被告外出打工不归,并于2015年3月11日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以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为由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未有联系,继续分居生活至今,原告于2015年12月17日再次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对财产部分未做主张。另查明:原告庭审时提供了婚生女孩愿随被告生活、婚生男孩愿随原告生活的意见书。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结婚证明、判决书、庭审笔录等书证在卷为凭,已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一般,婚后初期夫妻关系尚可,后由于家务事增多,双方曾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影响了夫妻感情。2007年2月原告离开被告外出打工不归,双方开始分居生活,原告曾起诉离婚,本院以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为由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联系,继续分居生活至今���9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原告对被告彻底丧失信心,再次诉请离婚,故可认定原、被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原告诉请离婚,应予准许;因原、被告婚生子女年龄均超过10周岁,尊重孩子意见,男孩由原告抚养,女孩由被告抚养为宜,因双方各抚养一个孩子,且原告抚养孩子时间相对被告较长,原告主张双方互不支付子女抚养费之请求是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孙某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男孩孙某甲由原告抚养,女孩孙某乙由被告抚养,互不支付子女抚养费。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磊人民陪审员 陈保让人民陪审员 仪忠美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池福祥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