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乌勃民一初字第0270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5-19

案件名称

原告张利峰诉被告崔建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海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利峰,崔建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海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勃民一初字第02702号原告张利峰,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张先峰,男,汉族。被告崔建军,男,汉族。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海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王铁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海龙,男,汉族。原告张利峰诉被告崔建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海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周敬、人民陪审员张秀瑛、连小艳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利峰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先峰,被告崔建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海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海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利峰诉称,2014年12月21日14时50分左右,原告骑电动车沿新华街由东向西行使至海勃湾公安局门前,被被告崔建军驾驶的的蒙CY01**出租车将原告撞伤,经住院治疗,诊断为:外伤嗅觉损伤,脑外伤综合症,出院后经与被告协商未果,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委托有关部门对原告做残疾鉴定,由被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以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赔偿原告医疗费17193.94元,营养费2310元,伙食补助费2310元,护理费2310元,误工工资12252.60元,交通费1106元,复印费40元,修理电动车费500元,共计38022.54元;2、要求做伤残等级鉴定;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海中心支公司答辩称,待举证后进行答辩。被告崔建军称答辩称,我车上的乘客从右边开车门的时候,原告骑的特别快,挂在我的车门上,并不是我撞伤的,我也没有占用非机动车道,当时右柺的地方很大。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1日14时50分左右,被告崔建军驾驶蒙CY01**号轿车沿新华街由东向西行驶至海勃湾公安局门前东侧临时停车副驾驶乘坐人梅花开车门时,与沿新华街由东向西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张利峰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张利峰受伤、双方车辆部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张利峰在乌海樱花医院、乌海市人民医院、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接受治疗,实际住院21天,出院诊断为创伤性脑损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等。共花费医疗费18157.44元,被告崔建军已向原告张利峰支付963.5元医疗费和8000元其他费用。另查明,2014年12月24日,乌海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海勃湾大队做出乌公交认字(2014)第T79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中分析认为,崔建军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利峰无责任。再查明,崔建军驾驶蒙CY01**号机动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海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500000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和三者不计免赔险、座位险,事故发生在该车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有乌海樱花医院和乌海市人民医院病情证明书、出院证明书、住院收费收据、门诊收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为凭,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由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及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后,交通警察部门在第一时间对事故现场进行勘察,并依据勘察记录对事故责任做出了划分,本院认为其结论合理、合法,依法予以采信。被告崔建军车牌为蒙CY01**号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海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商业三者险,因此应由保险公司在承保范围内向原告进行理赔,不足部分应由车辆驾驶员崔建军负担。原告张利峰因本次交通事故在医院治疗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所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分析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张利峰和被告崔建军向法庭出示的乌海樱花医院、乌海市人民医院、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门诊、住院收费票据,可以证实原告共花费医疗费18157.44元,其中被告崔建军已向张利峰支付963.5元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17193.94元,本院予以支持。2、误工费,原告张利峰实际住院21天,医嘱建议休息2个月,共计81天,原告张利峰未提供有效工资证明,依照2015年自治区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的平均工资110元/天计算,本院支持原告的误工费为110元/天×81天=8910元。3、护理费,本案原告张利峰实际住院21日,按照2015年自治区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的平均工资110元/天计算,共计2310元,本院予以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本案原告张利峰实际住院21日,按照2015年内蒙古自治区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为每天100元,共计2100元,本院予以支持。5、营养费,原告张利峰出院医嘱建议加强营养,按照2015年内蒙古自治区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营养费共计为2100元(100元天×21天),本院予以支持。6、交通费,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交通费为1106元。7、复印费,费用为40元。8、财产损失,原告提供其电动车维修发票为500元。以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张利峰交通事故的各项法定赔偿费用共计34259.94元,因被告崔建军已投保交强险,故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海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用10000元(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费、营养费),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12366元(包括误工费、护理费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付电动车修车费500元。剩余12357.44元(包括被告崔建军已支付的963.5元医疗费),因被告崔建军车辆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海中心支公司投保5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三者不计免赔险,故由该保险公司按照崔建军此次交通事故责任比例向原告张利峰赔偿8650元(12357.44元×70%)。现被告崔建军已向原告张利峰支付8963.5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海中心支公司应将赔偿原告张利峰各项赔偿损失中的8963.5元返还被告崔建军,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海中心支公司共计赔偿原告22552.5元。关于原告张利峰提出对其脑外伤综合症导致嗅觉失灵的伤残等级鉴定,经委托机构多方联系相关鉴定机构,由于被鉴定人鉴定事项特殊,无法进行鉴定,故原告该请求待鉴定意见作出后另行主张。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海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张利峰各项赔偿损失22552.5元,并返还被告崔建军8963.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1元,由原告张利峰负担306元,被告崔建军负担445元(原告已预交,被告于上述履行期限内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发生效力后,如义务方不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的法定期限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的,视为放弃申请执行权利。审 判 员  周 敬人民陪审员  张秀瑛人民陪审员  连小艳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崔 健附法律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