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521行审2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沁水县国土资源局与宋国红行政非诉审查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沁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沁水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山西省沁水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晋0521行审23号申请执行人沁水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沁水县。法定代表人马军智,沁水县国土资源局局长。被执行人宋国红,女,1975年4月26日出生,汉族,现住沁水县。申请执行人沁水县国土资源局于2016年1月1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行政处罚决定(编号:2015019),决定被执行人宋国红:1、停止非法行为,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2、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强制执行的行政处罚决定(编号:2015019)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在审查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沁水县国土资源局于2016年1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回执行的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申请执行人沁水县国土资源局撤回执行申请。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由申请执行人沁水县国土资源局负担25元。审 判 长 何宇峰代理审判员 郭晋华人民陪审员 景文强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乐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