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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502执字第15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刘洪岭与付丛峰、聊城市东正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洪岭,付丛峰,聊城市东正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山东唯真国色农林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鲁1502执字第153号申请执行人刘洪岭,女。被执行人付丛峰,男。被执行人聊城市东正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聊城市。法定代表人付丛林,执行董事。被执行人山东唯真国色农林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东阿县。法定代表人付丛峰,董事长。刘洪岭申请执行聊城市东正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山东唯真国色农林科技有限公司、付丛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聊东民初字第3351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1月11日立案执行。本院查明,被执行人付丛峰在聊城市曙光大厦14楼1403号有房产一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付丛峰在聊城市曙光大厦14楼1403号的房产一套。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的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二、查封期限为三年。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米万宏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杨延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