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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汕海法刑初字第504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9-02

案件名称

庄某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庄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汕海法刑初字第504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庄某,女,1988年9月1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住海丰县。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8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海丰县看守所。海丰县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公刑诉(2015)4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庄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如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海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宇8月30日20时许,被告人庄某携带自制铁撬等作案工具到海丰县海城镇红城大道威文大厦肯德基店的门前停放摩托车处,用自制铁撬撬开黄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本田牌二轮摩托(价值人民币2800元)的车电门锁,并将该摩托车盗走开到海丰县海城镇豪丰大厦的停车场寄放。之后被告人庄某返回盗窃现场时被黄某等人抓获扭送公安机关,随后公安机关在豪丰大厦停车场缴获被盗的摩托车。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物证、书证、鉴定意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海丰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庄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庄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庄某五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庄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宇8月30日20时许,被告人庄某携带自制铁撬等作案工具到海丰县海城镇红城大道威文大厦肯德基店的门前停放摩托车处,用自制铁撬撬开黄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本田牌二轮摩托(价值人民币2800元)的车电门锁,并将该摩托车盗走开到海丰县海城镇豪丰大厦的停车场寄放。之后被告人庄某返回盗窃现场时被黄某等人抓获扭送公安机关,随后公安机关在豪丰大厦停车场缴获被盗的摩托车。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一)物证、书证:1.海丰县公安局出具的扣押清单及照片:扣押被告人庄某“一”字型铁撬8支、“T”字型手握柄1支、摩托车1部。2.现场照片。3.海丰县公安局龙津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2015年8月30日20时许,犯罪嫌疑人庄某携带自制铁撬等作案工具窜至海丰县海城镇红城大道威文大厦肯德基店的门前停放摩托车处,用自制铁撬撬开事主吴某的一辆本田牌E彩二轮女装摩托车电门锁,并盗窃该摩托车,盗窃得手后将该车开往海丰县海城镇豪丰大厦的停车场寄放。21时许,犯罪嫌疑人庄某再次回到盗窃现场时被黄某等人抓获,并扭送龙津派出所。经审查,犯罪嫌疑人庄某对盗窃摩托车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4.海丰县公安局云岭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被告人庄某,女,1988年9月17日出生,身份证号码:××。(二)视听资料光碟1张:证明现场情况。(三)鉴定意见海丰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海价(认)字(2015)0159号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涉案物本田牌E彩二轮摩托价值人民币2800元。(四)证人证言证人黄某的证言:2015年8月30日20时许,我向朋友吴某借了一部摩托车,然后和朋友翁俊炫开着该车到威文大厦,将该车停放在肯德基门前,我们上去威文大厦。过了一会,我们下来时发现之前停放在肯德基门前的摩托车不见了。我们在周围找了几遍都找不到该车,就去查看肯德基的监控录像,看了后,发现偷走摩托车的是一名穿白色上衣的女子,当我们走到肯德基门口时发现有一名穿白色上衣的女子在门口,我大声叫了她一声,她看见我后想逃跑,我就上前将她抓住,后才打电话给吴某叫他来现场。(五)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吴某的陈述:2015年8月30日20时许,我的一部摩托车借我的朋友黄某使用。21时许,黄某打电话给我说我的车在威文大厦肯德基门前被人盗走。然后我赶到威文大厦,就看见黄某等人已经将盗车贼抓获了。我失窃的是一部银色外壳的本田牌E彩女装二轮摩托车。(六)被告人的供述被告人庄某的供述:今天(2015年8月30日)20时许,我驾驶一辆本田牌羊仔摩托车到威文大厦,我将摩托车停放在威文大厦肯德基门口。我看见一名叫余武林的男子从一辆银色的本田牌二轮摩托车离开,我以为那辆摩托车是余武林的,我就想偷走这辆摩托车,我回家拿了盗车的工具后再次来到威文大厦,我在那辆摩托车旁边来回走了几趟后,发现该车没有上防盗锁,就用盗车工具撬开那辆摩托车,得手后我驾驶该辆摩托车到海城镇豪丰大厦的停车场,将该车寄放在停车场。我再次坐车到威文大厦时,就被三名自称是摩托车车主的男少年抓获。以上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庄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庄某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庄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庄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庄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31日起至2016年5月30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陈伟忠审判员  陈小娟审判员  刘如辉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钊帆【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5页共6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