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民初字第1356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7-07-02
案件名称
曾炳哉与林名庆、陈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炳哉,林名庆,陈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初字第1356号原告曾炳哉,男,1943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委托代理人洪淑惠,福建如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郑丽君,福建如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林名庆,男,1972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委托代理人林龙欣、甘秋白,福建明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芳,女,1978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原告曾炳哉与被告林名庆、陈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炳哉的委托代理人洪淑惠,被告林名庆的委托代理人林龙欣、甘秋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芳第一次开庭时,到庭参与诉讼。第二次开庭,被告陈芳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炳哉诉称,被告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下同)900万元,分别为50万元、225万元、100万元、350万元、90万元及85万元,并分别于2015年1月7日、2014年2月13日、2013年11月4日、2013年8月1日、2014年2月3日及2013年4月8日向原告出具六份《借条》,借条分别约定利率(日万分之七、年16%、年18%)及借款期限(15日、1年、2年等)。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上述款项。但截止2015年5月,被告仍尚欠原告上述借款利息158544元,同时对到期款项也未予以偿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但均无果。被告陈芳系被告林名庆的配偶,该借款发生于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其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陈芳应当共同偿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二被告返还借款900万元及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5月31日为158544元,应计算至实际还款日止);二、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林名庆辩称,一、截止开庭之日,被告林名庆仅尚欠原告2013年4月8日、2013年11月4日两笔借款合计185万元中的1757500元。原告主张的借款,除了2013年4月8日、2013年11月4日和2015年1月7日的借款(金额50万元)属实之外,其余借款并不属实。2015年1月7日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已经全部偿还,不存在欠款。二、原告以转账方式提供借款的款项,被告林名庆已经全部以现金及转账方式支付清楚,原告作为证据提供的转账凭证与本案无关联。三、本案尚欠借款是被告林名庆的个人借款,并非用于与被告陈芳夫妻共同生活的共同债务,因此有关借款与被告陈芳无关,被告林名庆愿意承担相应偿还责任。被告陈芳第一次开庭时,辩称其与原告不认识,不知道原告与被告林名庆是否存在借贷关系。其与被告林名庆已分居三年,夫妻关系名存实亡。被告林明庆的借款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二次开庭,被告陈芳未到庭。第二次开庭后,被告提交书面补充答辩意见,辩称其与原告素不相识,相关的借款亦不知情。其是一名医护工作者,有稳定的工作与不错的收入,家庭生活开支与共同生活绰绰有余,按照新的规定,相关的借款应认定系被告林名庆的个人债务,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结合原、被告双方的举证、质证,本院认定如下事实:一、关于借款。(一)关于2011年4月8日的借款。原告提供被告林名庆出具的《借条》及转账凭证,主张被告于2011年4月8日向原告借款两笔共计85万元。因被告林名庆未返还借款本金,于2013年4月8日重新出具《借条》确认尚欠借款85万元,并变更了借款利率和借款期限。2014年4月8日又续借了一年,重新约定了借款利息和借款期限。因被告林名庆于2013年4月8日重新出具《借条》,2011年4月8日出具的《借条》原件已返还被告林名庆,故仅保留复印件。原告表明该笔借款的利息,被告已支付至2014年10月9日。针对上述主张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提供被告林名庆于2011年4月8日出具的二张《借条》(复印件),借款金额为30万元的《借条》载明:向曾炳哉(曾永)借款30万元,按年利率20%计息,期限一年。第一年按年付息,结清利息可续签一年。第二年按每半年支付一次利息,利息等同于第一年20%计息。从2011年4月8日起计息;借款金额为55万元的《借条》载明:向曾炳哉借款55万元,按年利率20%计息,期限半年。第一年按年付息,结清利息可续签半年。第二年按每半年支付一次利息,利息等同于第一年20%计息。从2011年4月8日起计息。2、原告提供的银行转账凭证载明:2011年4月8日,原告曾炳哉通过平安银行以转账的方式,分别将30万元、55万元款项汇入被告林名庆账户。3、原告提供被告林名庆于2013年4月8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复印件),载明:兹向曾炳哉借款85万元,利率按年息18%(月息1.5%),期限一年,每半年付息一次。4、原告提供被告林名庆于2013年4月8日出具的《借条》(原件),被告林名庆在该《借条》空白部分,备注“经双方协商,该笔借款双方同意再续借一年,到期日为2015年4月8日,利率按年息16%计付,每半年支付一次利息”。被告林名庆质证认为,借款金额为30万元和55万元的《借条》,真实性无法确认,与本案无关联。2013年4月8日出具的《借条》真实性予以认可,该笔借款尚未全部归还。原告提供的转账凭证,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转账凭证对应项下的借款已经还清,与本案无关联性。对原告主张85万元借款的利息支付至2014年10月9日,被告林名庆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足以证明被告林名庆于2011年4月8日向原告借款两笔合计85万元。原告提供的平安银行转账凭证证实原告于2011年4月8日汇入林名庆账户85万元,被告林名庆于同日出具的二张《借条》载明的借款金额及借款日期与转账凭证记载一致,显然是针对原告汇给被告林名庆两笔款项做出的借款确认。原告提供的《借条》(2011年4月8日)虽然是复印件,但《借条》载明的借款金额与2013年4月8日的《借条》载明的借款金额是一致的。此后,被告林名庆于2014年4月8日在该《借条》的空白部分备注续借一年,该情形与2011年4月8日的二份《借条》载明的借款可以续期的约定是吻合的。可见被告林名庆于2013年4月8日出具《借条》,实际上是对尚欠2011年4月8日两笔借款85万元的事实进行重新确认,并非发生新的借款。故原告主张被告林名庆于2013年4月8日向原告出具借款金额为85万元的《借条》,是续借借款的行为,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主张其于2011年4月8日出具的两张《借条》项下的两笔借款未发生,明显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另外,原、被告双方对借款的利息支付2014年10月9日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关于2011年11月4日的借款。原告提供被告林名庆出具的《借条》及转账凭证,主张被告于2011年11月4日向原告借款100万元,2012年11月4日续借一年。其后,因被告林名庆未返还借款本金,于2013年11月4日重新出具《借条》确认尚欠借款100万元,并变更了借款利率和借款期限。2014年11月4日又续借了一年,重新约定了借款利息和借款期限。因被告林名庆于2013年11月4日重新出具《借条》,2011年4月8日出具的《借条》原件已返还被告林名庆,故仅保留复印件。原告表明该笔借款的利息,被告已支付至2014年11月2日。针对上述主张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提供被告林名庆2011年11月4日出具的《借条》(复印件),载明:向曾炳哉借款100万元,按年利率20%计息,期限一年。利息按季支付,若出借人急需资金,可提前十天预约归还本息。2012年11月4日,被告林名庆在该《借条》的空白部分,备注“经双方协商,该笔借款双方同意再续借一年,到期日为2013年11月4日,利率按年息18%计付,每半年支付一次利息”。2、原告提供的银行转账凭证载明:2011年11月4日,原告曾炳哉通过平安银行以转账的方式,汇入被告林名庆账户98万元。3、原告提供被告林名庆于2013年11月4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复印件),载明:兹向曾炳哉借款100万元,利率按年息16%,期限一年,每半年付息一次……。4、原告提供被告林名庆于2013年11月4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原件),被告林名庆在2013年11月4日出具的《借条》空白部分,备注“经协商同意延长一年期限,本金金额及利率不变”。被告林名庆质证认为,2013年11月4日出具的《借条》的真实性予以认可。2011年11月4日出具的两份《借条》的真实性,由于无原件无法确认,记载内容与2013年11月4日《借条》载明的事项不一致,故款项变更由来不成立。转账凭证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与本案无关联,该转账凭证项下的借款被告林名庆已经偿还。对原告主张借款的利息支付至2014年11月2日,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平安银行转账凭证证实原告于2011年11月4日汇入林名庆账户98万元,被告林名庆于同日出具《借条》,显然是针对原告汇款给被告做出的借款确认。原告针对本次借款提供的4张《借条》,从出具的时间和在原《借条》上签署新的内容的时间上看均间隔一年,前后连贯。从记载的内容看,除利率和借款期限稍作变更外,基本一致。且四张《借条》载明的借款金额均为100万元,结合《借条》空白部分备注“续借一年”、“经协商同意延长一年期限”的记载,显然是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未返还借款而重新作出的借款确认,是续借借款的行为。被告林名庆于2012年11月4日在原出具《借条》上备注“续借一年”等内容、2013年11月4日再次出具《借条》及于2014年11月4日在《借条》(2013年11月4日)上备注“经协商同意延长一年期限”,实际上是对尚欠2011年11月4日100万元借款的事实进行确认,并非发生新的借款。鉴于被告对借款100万元的金额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主张其于2011年11月4日出具的《借条》项下的借款未发生,明显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综上,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足以证明被告林名庆于2011年11月4日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另外,原、被告双方对借款的利息支付2014年11月2日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三)关于2012年2月3日的借款。原告提供被告林名庆出具的《借条》3份及转账凭证4张,主张被告于2012年2月3日向原告借款90万元,2013年2月3日续借一年,并变更了借款利率和借款期限。其后,因被告林名庆未返还借款本金,于2014年2月3日重新出具《借条》确认尚欠借款90万元,并变更了借款利率和借款期限。因被告林名庆于2014年2月3日重新出具《借条》,2012年2月3日出具的《借条》原件已返还被告林名庆,故仅保留复印件。原告表明该笔借款的利息,被告已支付至2015年2月16日。针对上述主张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提供被告林名庆2012年2月3日出具的《借条》(复印件),载明:向曾炳哉借款90万元,按年利率20%计息,期限一年。每半年支付一次利息。2013年2月3日,被告林名庆在该《借条》的空白部分,备注“经双方协商,该笔借款双方同意再续借一年,到期日为2014年2月3日,利率按年息18%计付,每半年支付一次利息”。2、原告提供的银行转账凭证载明:2011年1月28日汇入被告林名庆账户15万元;2011年11月2日,原告曾炳哉通过平安银行以转账的方式,汇入被告林名庆账户11万元;2011年11月3日汇入被告林名庆账户58万元;2012年2月2日汇入被告林名庆账户5万元。3、原告提供被告林名庆于2014年2月3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原件),载明:兹向曾炳哉借款90万元,利率按年息16%计付,期限一年,每半年支付一次利息。被告林名庆质证认为,2014年2月3日向原告出具《借条》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款项被告林名庆并未收到,故借款不属实。其余借条为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转账凭证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与本案无关联,相应的转账凭证项下的借款被告已经支付完毕。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平安银行转账凭证证实原告于2011年1月28日、11月2日、11月3日和2012年2月2日四次汇入林名庆账户89万元,被告林名庆对上述汇款事实也予以承认,本院予以确认。上述四次汇款的金额与被告林名庆于2012年2月3日出具《借条》所载明的金额基本一致,其后,被告林名庆于2013年2月3日在《借条》(2012年2月3日)上备注“该笔借款双方同意再续借一年,到期日为2014年2月3日”,又于续借期满后的2014年2月3日出具《借条》。根据上述事实,被告于2012年2月3日出具借款金额为90万元的《借条》,显然是针对原告四次汇款给被告林名庆做出的借款确认。原告针对本次借款提供的3张《借条》,从出具的时间和在原《借条》上签署新的内容的时间上看均间隔一年,前后连贯。从记载的内容看,除利率和借款期限稍作变更外,基本一致。且三张《借条》载明的借款金额均为90万元,结合《借条》空白部分备注“该笔借款双方同意再续借一年”的记载,显然是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未返还借款而重新作出的借款确认,是续借借款的行为。本院认定,被告林名庆于2013年2月3日在原出具《借条》借条上备注“该笔借款双方同意再续借一年,到期日为2014年2月3日”等内容、2014年2月3日再次出具《借条》,实际上是对尚欠2012年2月3日90万元借款的事实进行确认,并非发生新的借款。被告主张其于2012年2月3日、2014年2月3日出具的《借条》项下的借款未发生,明显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综上,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足以证明被告林名庆于2012年2月3日向原告借款90万元。另外,原自认借款的利息已支付至2015年2月16日,本院予以确认。(四)关于2012年2月13日的借款、2012年8月1日的借款、2015年1月7日的借款。原告提出如前述三笔借款的主张方式。被告林名庆提出如前述三笔借款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如前分析,原告就上述三笔借款,提供了被告林名庆出具的《借条》及相应的转账凭证,转账凭证项下的款项金额与《借条》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致,转账时间与出具《借条》的时间相对应,足以证明被告于2012年2月13日向原告借款225万元、于2012年8月1日向原告借款350万元、于2015年1月7日向原告借款50万元的事实。被告林名庆出具相应的《借条》后,重新出具借款金额相同的《借条》,是借款期限届满后未返还借款而作出的尚欠借款确认,是续借借款的行为。被告林名庆主张《借条》项下的借款未实发生,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原告自认225万元借款的利息支付至2015年2月16日、350万元借款的利息支付至2015年2月16日,本院予以确认。(五)原告主张,自2010年4月30日至2015年1月7日,被告林名庆除向原告借前述6笔借款合计900万元外,还向原告借款如下4笔:1、2010年4月30日向原告借款8万元,该笔借款被告林名庆已于2010年7月31日还清。2、2011年8月30日向原告借款150万元,该笔借款被告林名庆已于2011年10月19日、10月20日分二次还款结清本息。3、2012年6月1日向原告借款210万元,该笔借款被告林名庆已于2012年6月4日、6月6日分二次还款结清。4、2012年8月15日向原告借款150万元,该笔借款被告已于2014年9月15日还款结清。原告举证如下:1、被告于2010年4月30日出具的《借条》复印件及平安银行转账记录。《借条》载明:兹向曾永借款8万元,期限三个月,年利率18%;平安银行的转账记录载明:原告于2010年4月30日汇入林名庆账户8万元。2、中信银行转账记录,载明原告于2011年8月30日汇入被告林名庆账户二笔款项合计150万元。3、被告于2012年6月1日出具的《借条》及中信银行转账记录。其中《借条》载明:兹向曾炳哉借款210万元,于2012年6月6日前归还,利率按每日万分之七计,其中195万元通过曾清妹农行厦门分行账户:62×××14收取,另15万元通过林名庆账户收取。转账记录载明:原告于2012年6月1日汇入林名庆账户3笔,每笔5万元,合计15万元。汇入曾清妹账户39笔,每笔5万元,合计195万元。4、被告于2012年8月15日出具的《借条》及银行转账记录。《借条》载明:兹向曾炳哉借款150万元,借款期限一年,月利率1.5%,利息按每半年支付一次。转账记录载明:原告于2012年6月25日通过平安银行向被告账户汇入20万元,2012年8月15日通过中信银行向被告账户汇入125万元。被告质证认为,原告举证的《借条》均系复印件,真实性不予确认。上述款项与本案没有关联。转账凭证形式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本院认为,1、关于2010年4月30日的借款,原告虽汇款80000元给被告林名庆,但借条载明的出借人系曾永,原告主张出借80000元给被告,不予采纳。2、关于2011年8月30日的借款,原告提供的中信银行转账记录明确载明,原告于2011年8月30日汇入被告林名庆账户二笔款项合计150万元,原告主张出借该笔款项150万元给被告,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林名庆否认借款,但不能提供相反的证据反驳,本院不予采信。3、关于2012年6月1日的借款,原告提供的《借条》载明的借款时间、金额、提供借款的方式与银行转账记录记载吻合,足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10万元的事实。4、关于2012年8月15日的借款,原告提供的《借条》载明的借款时间、金额与银行转账记录记载基本吻合,原告主张被告林名庆向其借款150万元,本院予以采信。原告除提供上述证据证明被告林名庆借款事实外,还提供其儿子曾永与被告林名庆于2012年8月14日就相关借款签署的书面凭证佐证其主张的借款事实。该书面凭证载明被告林名庆向原告借款的明细:1、2011年4月8日借款85万元,期限2年。2、2011年11月4日借款100万元,期限一年。3、2012年2月3日借款90万元。4、2012年2月13日借款225万元,期限二年。5、2012年8月1日借款350万元,期限1年。6、2012年8月15日借款150万元,期限一年。该书面凭证还载明相应借款的利率、到期日、还款方式及支付利息时间及金额。被告林名庆在书面凭证上签署姓名,并备注“与原件确认无误”。对于该书面凭证,被告林名庆质证认为系与案外人曾永进行的结算,与本案借款无关联,且相关数据经修改不真实。本院认为,鉴于曾永系原告的儿子,且该书面凭证载明的借款明细与原告前述举证的《借条》、银行转账记录等证据载明的借款时间、金额、利率、借款期限等吻合,视为曾永代理原告与被告林名庆就相关的借款进行结算,可以佐证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二、关于还款。被告林名庆提供付款明细及银行转账记录(转账金额合计8870542元),主张被告林名庆通过转账方式偿还给原告8870542元,通过现金方式偿还给原告199458元,尚欠原告借款1757500元未还。针对被告的举证,原告质证认为,有银行盖章的转账凭证予及平安银行电子转账记录真实性予以确认,合计收到原告款项8875420元。但转账凭证载明的相关金额绝大部分是被告林名庆支付给原告的利息。具体质证意见如下:(1)、2012年1月3日汇入原告账户的5.5万元,是支付100万元借款的利息;(2)、2012年2月3日汇入原告账户的525元,是支付90万元借款的利息;(3)、2012年4月9日汇入原告账户的的17万元,是用于支付85万元借款的利息;(4)、2012年5月4日汇入原告账户的的5万元,是用于支付100万元借款的利息;(5)、2012年6月4日及2012年6月6日汇入原告账户的的210.605万元,是用于支付210万元借款及利息;(6)、2012年8月10日汇入原告账户的的9万元,是用于支付90万元借款的利息;(7)、2012年10月10日汇入原告账户的的8.5万元,是用于支付85万元的利息;(8)、2012年11月3日汇入原告账户的的5万元,是用于支付100万元借款的利息;(9)、2013年2月1日至2月25日期间10次汇入原告账户共计99万元,是用于支付90万元、150万元、225万元、350万元四笔借款的利息;(10)、2013年4月8日汇入原告账户的8.5万元,是用于支付85万元借款利息;(11)、2013年5月3日汇入原告账户的9万元,是用于支付100万元借款的利息;(12)、2013年8月2日及2013年8月13日的53.2万元,是用于支付90万元、150万元、225万元、350万元四笔借款的利息;(13)、2013年10月9日汇入原告账户的的7.65万元,是用于支付85万元借款的利息;(14)、2013年11月5日汇入原告账户的9万元,是用于支付100万元借款的利息;(15)、2014年2月10日至2014年3月1日期间,分5笔汇入原告账户的93.1万元,是用于支付90万元、150万元、225万元、350万元四笔借款的利息;(16)、2014年4月6日汇入原告账户的的7.65万元,是用于支付85万元借款的利息;(17)、2014年5月4日汇入原告账户的8万元,是用于支付100万元借款的利息;(18)、2014年8月1日至2014年8月11日期间,分4笔汇入原告账户的65.2万元,是用于支付90万元、150万元、225万元、350万元四笔借款的利息;(19)、2014年9月15日转账汇入原告账户的152万元,其中的150万元是用于偿还2012年8月15日的150万元借款本金,剩余的2万元,是因逾期还款1个月应支付的利息;(20)、2014年10月9日汇入原告账户的6.8万元,是用于支付85万元借款的利息;(21)、2014年11月2日汇入原告账户的8万元,是用于支付100万元借款的利息;(22)、2015年2月13日至2015年2月16日期间,分14笔汇入原告账户的84.685万元,是用于支付90万元、150万元、225万元、350万元四笔借款的利息。原告表明,截止2015年5月31日,被告林名庆尚欠原告利息158544元。本院认为,根据被告林明庆的举证,被告林名庆自2011年10月24日至2015年5月5日期间,被告林明庆通过平安银行和工商银行共汇入原告账户8870542元。对于上述期间被告林明庆汇入原告账户的款项金额,原告予以确认。对此,本院予以认定。综上分析,本院认定如下事实:1、2011年4月8日,被告林名庆二次向原告借款合计85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一年,年利率20%,第一年按年付息。结清利息可续签一年,第二年按每半年支付一次利息,年利率与第一年相同按20%计息。期限届满后,被告林名庆未返还借款。其后,被告林名庆于2013年4月8日、2014年4月8日向原告续借该笔借款,续借期限均为一年。双方约定续借第二年的年利率约定为20%,续借第三年借款年利率约定为18%、第四年借款年利率约定为16%。该笔借款的利息已支付至2014年10月9日。2、2011年8月30日,被告林名庆向原告借款150万元。原告于2011年8月30日通过中信银行二次转账150万元汇入被告林名庆账户。被告林名庆于2011年10月19日、2011年10月20日分两次偿付了该笔借款本息151.4万元。3、2011年11月4日,被告林名庆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双方约定期限一年,年利率20%,利息按季支付。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林名庆未返还借款。其后被告林名庆于2012年11月4日、2013年11月4日、2014年11月4日向原告续借该笔借款,续借期限均为一年。双方约定第二年借款年利率20%,第三年借款年利率16%,第三年借款年利率16%。该笔借款的利息已支付至2014年11月2日。4、2012年2月3日,被告林名庆向原告借款90万元。双方约定期限一年,年利率20%,每半年支付一次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林名庆未返还借款。被告林名庆于2013年2月3日、2014年2月3日向原告续借该笔借款,续借期限均为一年。双方约定第二年借款年利率为18%,第三年借款年利率为16%。该笔借款的利息已支付至2015年2月16日。5、2012年2月13日,被告林名庆向原告借款225万元。双方约定期限二年,年利率20%,每一年支付一次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林名庆未返还借款。被告林名庆于2014年2月13日向原告续借该笔借款,续借期限为二年,双方约定续借期间的借款年利率为16%。该笔借款的利息已支付至2015年2月16日。6、2012年6月1日,被告林名庆向原告借款21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至2012年6月6日,利率按日万分之七计算。原告于2012年6月1日按被告指示汇入案外人曾清妹账户19笔款项合计195万元。同日,原告自本人账户汇入被告林名庆账户3笔款项15万元。该笔借款被告林名庆已于2012年6月4日、6月6日分二次还款结清。7、2012年8月1日,被告林名庆向原告借款350万元。双方约定期限一年,月利率15%,每半年支付一次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林名庆未返还借款,并于2013年8月1日向原告续借该笔借款,续借期限为二年,双方约定续借期间的借款年利率为16%。该笔借款的利息已支付至2015年2月16日。8、2012年8月15日,被告林名庆向原告借款15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一年,月利率1.5%,利息按每半年支付一次。期限届满后,被告林名庆未返还借款,于2013年8月15日向原告续借该笔借款。双方约定续借期限一年,续借期间的借款年利率为16%。该笔借款被告林名庆已于2014年9月15日结清借款本息。9、2015年1月7日,被告林名庆向原告借款5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半个月,利率按每天万分之七计算。上述借款款项合计1410万元。被告林名庆向原告借款后,于2011年10月24日至2015年5月5日期间,通过平安银行和工商银行共汇入原告账户8870542元。原告自认被告林名庆于2011年8月30日向原告借的150万元,已于2011年10月19日、10月20日分二次还款结清本息151.4万元。另查明:1、被告陈芳系被告林名庆妻子。2、案外人曾永系曾炳哉儿子。3、原告主张自2010年4月起至2015年1月期间,被告林名庆共计向原告借款1630万元。3、被告林名庆在第二次开庭时,确认2010年4月30日至2015年1月7日期间向原告借款1215万元。并提交《确认书》表明:从2010年4月30日至2015年1月7日期间,共收到原告曾炳哉转账至其银行账户的款项总计1215万元。原告提供的转账情况表中时间为2012年6月1日的三笔款项合计405万元未收到。(其中2012年6月1日的100万元和110万元并未收到。另外,2012年6月1日转账金额为195万元的款项,系转给曾清妹的,其并未收到)。被告林名庆还在确认书中表明,自2010年7月31日至2015年5月5日通过其个人账户转账给原告的款项合计1070.3142万元。被告林名庆还提供转账给原告的银行转账凭据一份,但表明仅供法庭参考,不作为证据。4、被告陈芳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质证认为其并不清楚,无法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发表意见。5、本案在审理过陈中,依原告的申请采取保全措施,查封了登记在被告林名庆、陈芳名下的财产,原告因此支出保全费5000元。以上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平安银行转账凭证、中信银行转账凭证、平安银行厦门分行《个人账户汇总信息清单》、中信银行厦门松柏支行的转账清单、结算书面凭证。被告提交的付款明细和银行转账凭证、《确认书》及本院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一、关于借款总金额。根据查明的事实,本院认定被告林名庆自2011年4月8日至2015年1月7日期间,共计向原告借款1410元。原告主张2010年4月30日至2015年1月7日期间,被告林名庆向其借款的总金额为1630万元,部分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在原告主张的上述期间,被告林名庆否认收到原告汇入案外人曾清妹账户的195万元,仅认可向原告借款1215万元。但根据原告提供由被告林名庆出具的《借条》(2012年6月1日)中“其中195万元通过曾清妹农行厦门分行账户:62×××14收取”的记载,显然该195万元系被告林名庆指示原告汇入曾清妹账户,应认定被告林名庆已收取195万元款项,原告已履行提供相应借款的义务。故被告林名庆否认收到195万元明显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林名庆的该抗辩陈述虽不能成立,但实际上进一步佐证本院对案涉九笔借款金额的认定。二、关于应付利息。截止2015年5月31日,各笔借款应付利息如下:1、85万元的借款。(1)2011年4月8日至2012年4月7日期间,按年利率20%计算,应付利息为17万元。(2)2012年4月8日至2013年4月7日期间,按年利率20%计算,应付利息为17万元。(3)2013年4月8日至2014年4月7日期间,按年利率18%计算,应付利息为15.3万元。(4)2014年4月8日至2015年5月31日期间(计13个月24天),按年利率16%计算,应付利息为15.64万元。该笔借款应付利息合计为64.94万元。2、100万元借款。(1)2011年11月4日至2012年11月3日期间,按年利率20%计算,应付利息为20万元。(2)2012年11月4日至2013年11月3日期间,按年利率18%计算,应付利息为18万元。(3)2013年11月4日至2014年11月3日期间,按年利率16%计算,应付利息为16万元。(4)2014年11月4日至2015年5月31日期间(计6个月27天),按年利率16%计算,应付利息为9.2万元。该笔借款应付利息合计为63.2万元。3、90万元的借款。(1)2012年2月3日至2013年2月2日期间,按年利率20%计算,应付利息为18万元。(2)2013年2月3日至2014年2月2日期间,按年利率18%计算,应付利息为16.2万元。(3)2014年2月3日至2015年5月31日期间(计15个月28天),按年利率16%计算,应付利息为19.02万元。该笔借款应付利息为53.22万元。4、225万元借款。(1)2012年2月13日至2014年2月12日期间,按年利率20%计算,应付利息为90万元。(2)2014年2月13日至2015年5月31日期间,按年利率16%计算,应付利息为46.8万元。该笔借款应付利息为136.8万元。5、350万元借款。2012年8月1日至2013年7月31日期间,按月利率1.5%计算,应付利息为63万元。(2)2013年8月1日至2015年5月31日期间,按年利率16%计算,应付利息为102.67万元。该笔借款应付利息为165.67万元。6、150万元借款。(1)2012年8月15日至2013年8月14日期间,按年利率18%计算,应付利息为27万元。(2)2013年8月15日至2014年8月14日期间,按年利率16%计算,应付利息为24万元。(3)自2014年8月15日计算至还款之日2014年9月15日,按年利率16%计算,应付利息为2万元。该笔借款应付利息为53万元。7、50万元借款。(1)自2015年1月7日起至2015年2月28日,按年利率24%计算(约定利率过高,故调整为该标准),应付利息为1.7万元。(2)自2015年3月1日起至2015年5月10日,按年利率21.4%计算,应付利息为2.05万元。(3)2015年5月11日起至2015年5月31日,按年利率20.4%计算,应付利息为0.6万元。该笔借款应付利息合计4.35万元。8、210万元借款。该笔借款被告于2012年6月4日还100万元,6月6日还清。按日万分之七计算,应付利息合计为0.6万元。9、2011年8月30日的借款150万元,因未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上述借款计算至原告提起诉讼的2015年5月31日,合计应付利息为541.78万元。三、关于还款。根据被告林名庆的举证,自2011年10月24日至2015年5月5日期间,被告林明庆通过平安银行和工商银行共汇入原告账户887.0542万元,原告对此予以确认,本院予以认定。在上述期间之外,原告自认被告林明庆于2011年8月30日向原告借的150万元,已于2011年10月19日、10月20日分二次还款结清本息151.4万元,该笔款项应计入被告林名庆的还款总额。关于还款,被告林名庆在第二次开庭时虽主张已还款1070.3142万元,但表明相应的汇款凭据不作为证据提交,且被告林名庆提交的汇款凭据载明的部分汇款在本院认定的案涉借款期间之外,故还款总额应为887.0542万元+151.4万元=1038.4542万元。四、关于尚欠借款本息。鉴于被告林名庆向原告借款及续借借款均约定年利率20%、18%、16%不等的利息,且双方对借款本金及本金之外的利息并未约定还款顺序,现双方就被告林名庆汇入原告账户的款项系用于偿还借款或支付利息发生争议,依法应认定按先支付利息,后偿还本金方式抵充。如前分析,被告林名庆借款总额为1410万元,截止2015年5月应付利息合计559.6349万元,被告林名庆因向原告借款应付借款本金及利息为1969.6349万元。原告承认2012年6月1日的借款210万元、2011年8月30日的借款150万元、2012年8月15日的借款150万元已返还,上述款项合计510万元应先从应付借款本金及利息总额中扣除,其余被告汇入原告账户的款项(1038.4542万元-510万元)528.4542万元,视为支付相应借款项下的利息,该款尚不足支付被告应付给原告的利息541.78万元。故被告主张仅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75.75万元,明显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持有被告林名庆出具的7张《借条》(总金额900万元)原件,被告林名庆不能提供针对该900万元借款本金的偿付凭据,原告主张被告林名庆尚欠900万元借款,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本院认为,被告林名庆尚欠原告借款900万元及利息,原告诉请被告林名庆偿付,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截止2015年5月31日,被告林名庆应付相应借款项下的利息541.78万元,被告仅支付528.4542万元,尚应支付利息13.3258万元。原告诉请被告支付15.8544万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2015年6月1日起的利息,以尚欠借款本金900万元为基数,按每笔借款约定的相应利率分别计算。案涉借款系发生在被告林名庆与被告陈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陈芳不能举证证明被告林名庆上述借款非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或家庭生产经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被告陈芳不能证明该借款由被告林名庆与原告曾炳哉约定为个人债务,亦不能证明其二人在夫妻关系期间约定财产归各自所有,并且作为债权人的原告知道该约定,故该笔借款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诉请被告陈芳共同偿还上述债务,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最后,原告因本案支出的保全费5000元,依法应由被告负担。第二次开庭时,被告陈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和判决。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的予以驳回。综合上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名庆、陈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曾炳哉借款900万元及利息(利息为以下两部分之和:1、截止2015年5月31日,应付利息为13.3258万元。2、自2014年6月1日起的利息,按每笔借款约定的相应利率分别计算,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其中,85万元的借款,按年利率16%计息;100万元的借款,按年利率16%计息;90万元的借款,按年利率16%计息;225万元的借款,按年利率16%计息;350万元的借款,按按年利率16%计息;50万元的部分,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二、被告林名庆、陈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曾炳哉保全费5000元;三、驳回原告曾炳哉的其他诉讼请求。若被告林名庆、陈芳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5910元,由被告林名庆、陈芳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松青人民陪审员 郑丽娟人民陪审员 涂佳娜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卢 琳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页共19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