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321民初5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罗鹏君与王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桓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桓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鹏君,王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321民初53号原告:罗鹏君,男,1981年11月14日生,汉族,现住桓台县。委托代理人:付营,桓台海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磊,男,1967年9月24日生,汉族,现住桓台县。原告罗鹏君诉被告王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邓旭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鹏君的委托代理人付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鹏君诉称:2014年5月20日,被告王磊因经营资金周转需要,自原告罗鹏君处借款100000元,原告罗鹏君以银行转账方式交付借款,被告王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双方约定借款期限六个月、利息二分。此后,罗鹏君要求王磊偿还借款及利息未果,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王磊偿还借款100000元、支付利息360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王磊负担。被告王磊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罗鹏君与被告王磊系朋友关系。被告王磊因经营资金需要,自原告罗鹏君处借取款项。2014年5月20日,原告罗鹏君以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王磊名下尾号为“3434”的银行账户汇入借款100000元。被告王磊收到上述款项后,于当日向罗鹏君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罗鹏军现金壹拾万元整。(利息按贰分息计取)借款人:王磊2014年5月20日”。借款发生后,原告罗鹏君向被告王磊主张借款本息未果,为此成诉。上述事实,有借条、银行转账凭证、庭审笔录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借贷双方均应及时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关于原告罗鹏君主张的借款本金问题。被告王磊于2014年5月20日向原告罗鹏君出具的借条,是被告王磊的真实意思表示。既证实原告罗鹏君已履行出借款项义务,亦证实被告王磊应承担偿还借款之责任。涉案借条可以证实借贷双方存在借贷合意、款项交付等法律要件事实,同时因该借条载明了“利息按贰分息计取”,但未载明还款期限,故该笔民间借贷形式属公民间的不定期有息借款。原告罗鹏君主张的借款期限为六个月,因无证据证实,依法不能成立。被告王磊经原告罗鹏君催要后,未偿还借款,现尚欠原告罗鹏君借款本金1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罗鹏君要求被告王磊偿还借款10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对原告罗鹏君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罗鹏君主张的借款利息问题。原告罗鹏君主张按本金100000元、月息2分计算,自2014年5月20日至本案成诉之日共计18个月的利息360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涉案借贷双方约定的利息利率,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主张借款发生以来共计18个月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罗鹏君要求被告王磊支付利息36000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磊偿还原告罗鹏君借款本金1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王磊支付原告罗鹏君借款利息36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10元,由被告王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旭光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梁胤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