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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12民初109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刘洪勋与徐州市铜山区柳新镇柳新村村民委���会、徐州市铜山区柳新镇柳新村第十村民小组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洪勋,徐州市铜山区柳新镇柳新村村民委员会,徐州市铜山区柳新镇柳新村第十村民小组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12民初109号原告刘洪勋。被告徐州市铜山区柳新镇柳新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徐州市铜山区柳新镇柳新村。法定代表人周敏生,该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杨林,江苏金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州市铜山区柳新镇柳新村第十村民小组,住所地徐州市铜山区柳新镇柳新村。诉讼代表人张广群,该小组组长。原告刘洪勋诉被告徐州市铜山区柳新镇柳新村村民��员会(以下简称柳新村委会)、徐州市铜山区柳新镇柳新村第十村民小组(以下简称柳新村十组)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洪勋,被告柳新村村委会委托代理人杨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柳新村十组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洪勋诉称:2012年1月9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年息30%。现已超过借款期限,原告多次催要无果,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10万元为本金,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自2012年1月9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柳新村村委会辩称,请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判决。被告柳新村十组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9日,被告柳新村十组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有十组集体统一借刘洪勋现金10万元整,用于生产队支出。到2012年12月31日前,有生产队负责还刘洪勋现金总款13万元整。”借款人朱春龙,证明人赵根阶、赵阶起在该借条上签字。被告柳新村村委会向原告出具江苏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结算凭证,交款单位为刘洪勋,收款金额为10万元整,收款单位为柳新十组,并加盖徐州市铜山区柳新镇柳新村财务专用章。被告借款后至今未还款。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2份、江苏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结算凭证1份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已经履行了出借款义务,被告应当按期还本付息。原告主张被告欠其借款本金10万元,有原告提供的借条、江苏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结算凭证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虽然低于合同约定,但超出法律规定的部分无效,本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且不超过年利率24%予以支持。被告柳新村十组不具备法人资格,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柳新村村委会应当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被告柳新村十组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民事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州���铜山区柳新镇柳新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洪勋借款1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利息计算:以10万元为本金,自2012年1月9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且不超过年利率24%);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徐州市铜山区柳新镇柳新村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刘 程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杨川川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