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沙刑初字第855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4-15
案件名称
李远杰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远杰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沙刑初字第855号公诉机关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远杰(自报),男,住辽宁省庄河市蓉花山镇。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5年9月6日经大连市公安局沙河口分局决定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经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并于次日由大连市公安局沙河口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大连市看守所。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沙检诉刑诉(2015)7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远杰犯抢劫罪,于2015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孙小力、被告人李远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远杰于2015年7月18日至2015年9月3日间,先后在本市沙河口区兴工街10号、中长东五街94号等地,采取暴力手段抢劫7起,赃款、赃物共价值人民币14363元。被告人李远杰于2015年7月18日1时40分许,至本市西岗区香西路5-7号楼附近,采取搂脖子捂嘴的方式,抢劫被害人马某某现金人民币3100元。被告人李远杰于2015年7月27日1时30分许,至本市西岗区香一街12-18号楼附近,采取搂脖子并言语威胁的方式,抢劫被害人王某现金人民币300元,三星7106手机1部,赃物价值人民币713元。被告人李远杰于2015年8月4日3时40分许,至本市西岗区香二街80-84号楼附近,持刀抢劫被害人张某现金人民币3200元、苹果6PLUS(64G)手机1部,赃物价值人民币3500元。被告人李远杰于2015年8月10日2时50分许,至本市沙河口区兴工街10号平安银行自动取款机附近,持刀抢劫被害人宋某某现金人民币1000元。被告人李远杰于2015年8月16日3时20分许,至本市沙河口区中长东街94号城品城2号楼附近,持刀抢劫被告人关某某现金人民币100元。被告人李远杰于2015年8月29日2时30分许,至本市沙河口区至诚街9-15号楼附近,持刀抢劫被害人沈某某现金人民币800元、红米NOTE4(2G)手机1部,赃物价值人民币150元。被告人李远杰于2015年9月3日22时50分许,至本市甘井子区椒金园3号楼附近,持刀抢劫被害人徐某某现金人民币15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远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马某某、张某等人的陈述、辨认笔录、证人高翠、姜丰莲等人的证言、指认现场照片、估价鉴定意见书、户籍证明、抓捕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远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胁迫手段抢劫公民财物,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构成抢劫罪,应予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远杰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远杰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故予以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远杰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6日起至2030年4月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违法所得赃款及赃物折价款人民币14363元,继续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郑文龙审 判 员 阎承寰人民陪审员 魏丽娟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姜正则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