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清新法民一初字第58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萧桂清与苏泽民、苏建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萧桂清,苏泽民,苏建星,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新法民一初字第581号原告:萧桂清,男,汉族,住广东省清新区。身份证号码:×××5357。委托代理人:黄艳明,广东金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国柱。被告:苏泽民,男,汉族,住广东省清新区。身份证号码:×××433X。被告:苏建星,男,汉族,住广东省清新区。身份证号码:×××4319。上述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温桂明。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地址:清远市新城五号区。负责人:黄祖尧,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玉星,该司员工。原告萧桂清诉被告苏泽民、苏建星、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下称华安保险清远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易玉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艳明、被告苏泽民、苏建星的委托代理人温桂明、华安保险清远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玉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萧桂清诉称,2015年10月19日19时50分,被告一苏泽民驾驶粤R×××××小车行驶至清新区太和镇飞水大街供销农产品配送有限公司门前路段时与行人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小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苏泽民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原告的损失有:医药费49482.2元、误工费6535元、护理费60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3000元,合共是67500.2元。另查,被告二苏建星的粤R×××××小车在被告三华安保险清远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之时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三已支付医药费10000元给原告。因此,被告一造成原告的上述损失,应由被告三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16118元给原告。原告尚有的经济损失41382.2元,事故发生后被告二已垫付医药费22600元给原告,根据事故责任划分被告一、二应连带赔偿原告11105.76元。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华安保险清远支公司赔偿误工费6536元、护理费6083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3000元,合共16118元给原告;2、被告苏泽民、苏建星连带赔偿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共11105.76元给原告,并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赔偿责任;以上两项合共27223.76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萧桂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的划分;2、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工商登记信息。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4、病历、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住院治疗;5、医药费发票。证明原告在城镇有工作,其误工费应按城镇标准计算;6、户口薄、工资证明。证明原告在城镇有工作,其误工费应按城镇标准计算;7、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在住院期间需要陪护两人及支付护理费的情况;8、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并由法院裁定查封被告二的事故车辆。被告苏泽民辩称,原告要求我方赔偿误工费无依据,因为原告已超过60周岁。另,对原告请求的交通费、护理费、营养费应按法律规定予以计算。被告苏建星辩称,本人虽然是肇事小车的车主,但并不是原告发生交通事故的加害人,因而本人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苏泽民、苏建星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华安保险清远支公司辩称,标的车粤R×××××在我司承保了交强险,发生事故是在承包保险期限里,我司按照交强险的责任承担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原告的医疗费、营养费、伙食费已超过了交强险的范围,且我司已垫付10000元医药费。另,原告的护理费请求过高,应按清远地区的护理标准80元/天进行计算;对误工费,应按原告提供的工作证明所述的1500元进行计算;对交通费,我司酌情给予200元。我司不承担本次案件诉讼费用。被告华安保险清远支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招商银行付款回单。证明其已垫付了10000元费用。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9日19时50分许,被告苏泽民驾驶粤R×××××号小型轿车由清远市清城区往清新区三坑镇方向行驶,行至清新区太和镇飞水大街供销农产品配送有限公司门前路段时,因未注意路面情况,与前方由右往左横过道路的行人即原告萧桂清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粤R×××××号小轿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5年11月12日,经清远市公安局清新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清新公交认字(2015)第007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由被告苏泽民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萧桂清承担次要责任。发生本次事故时,粤R×××××号车辆已在被告华安保险清远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原告萧桂清于当日被送往清远市清新区人民医院治疗,同年10月7日出院,共住院19天。原告的诊断证明书显示其伤情为:1、额顶叶脑裂挫伤;2、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3、骨盆多发性骨折;4、第5左侧腰椎体横突骨折;5、双肺挫伤;6、头皮挫裂伤;7、头皮血肿;8、左肾囊肿;9、双侧胸腔积液(创伤性)。出院建议:1、休息二个月;2、门诊随诊;3、住院期间陪护二人;4、加强营养;5、隔半个月来骨科门诊复查X片。原告住院期间用去医药费48760.10元,出院后,因病情需要,又分别于2015年11月20日、11月20日、12月1日、12月4日到清新区人民医院门诊复诊,并用去费用722.10元。原告合共用去的医药费是49482.20元。其中,由被告华安保险清远支公司垫付10000元、被告苏泽民、苏建星垫付22600元,原告自己实际支付了16882.20元。另,原告在治疗期间并产生了一定的交通费。另查明:1、被告苏泽民(持有B2驾驶证,是合法驾驶者)是苏建星的儿子,粤R×××××号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是苏建星。没有证据显示被告苏建星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存在有过错。2、原告萧桂清,户籍属农业,1955年12月7日出生,2015年10月19日事故发生时差2个月满60周岁,事故前在清新区供销农产品配送有限公司担任保安一职,月工资是1500元。庭审中,原告称其住院期间的护理人员是刘娇(妻子)与萧海明(儿子),两人户籍均属农业。原告对护理人员刘娇与萧海明的工作及收入情况等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3、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5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出诉前保全,本院于同年11月18日作出了(2015)清新法立保字第1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扣押被告苏泽民驾驶的粤R×××××小轿车以及担保人刘志强位于清远市清新区太和镇诚信街16号首层3#房屋(产权证号C5××92)。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原告、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工商登记信息、病历、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医药费发票、户口薄、工资证明、民事裁定书、招商银行付款回单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对公民人身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由此所造成的各项费用。本次交通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由被告苏泽民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萧桂清承担次要责任。该认定事实清楚,理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的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因此造成的损失,由于被告苏泽民驾驶的粤R×××××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华安保险清远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因此,根据法律规定,应由被告华安保险清远支公司在该车辆购买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再由被告苏泽民业承担主要责任即80%予以赔偿。对被告苏建星提出其虽是肇事粤R×××××车辆的车主,但不是本次交通事故的加害人,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本院认为,苏建星虽是肇事车辆的所有人,但事故当日作为驾驶员的苏泽民属合法驾驶者,且原告无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苏建星对损害的发生存在有过错。因此,对原告造成损失的80%应由被告苏泽民予以赔偿。被告苏建星的上述抗辩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及参照《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计算,根据原告的诉求以及查明的被告已支付款项的事实,本院确认原告萧桂清的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本院确认为49482.2元;2、误工费。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本案中,原告住院19天,医嘱休息2个月,即误工天数为79天。对误工损失,原告在事故发生前在清新区供销农产品配送有限公司担任保安,月工资为1500元。即原告误工费为3950元(1500元÷30天×79天)。对被告苏泽民提出原告已超过60周岁、请求误工费依法无据的意见。本院认为,原告在事故发生时尚有2个月方满60周岁,且其确实有在单位任职的客观事实存在,其要求计算误工79天的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3、护理费。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的诊断证明书显示,原告住院19天,期间陪人二人,即原告的护理期限应为19天。对护理人员,由于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实际收入状况,故本院参照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192.9元/年计算其护理费,即护理费为3143.37元(30192.9元/年÷365天×19天×2人);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广东省2015年度伙食补助费100元/天,原告住院19天即计算为1900元。5、交通费。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且该费用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本案中,原告主张交通费为500元,但没有提交相关的票据予以证明。考虑到原告因事故住院确实产生了交通费,且被告华安保险清远支公司同意赔偿交通费200元。故本院酌情支持原告交通费200元;6、营养费。本院根据原告的实际情况、参照医疗机构出具的“加强营养”的意见,酌情给予原告营养费500元。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4948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营养费500元、误工费3950元、护理费3143.37元、交通费200元,合共59176元。由被告华安保险清远支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在苏泽民驾驶的粤R×××××车辆购买的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11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7293元;在医疗费用1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10000元。由于被告华安保险清远支公司已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故其无需再在医疗费用10000元的范围内再予赔偿。原告上述尚有的超出限额部分的费用是41883元,应按有关的过错比例分担,即由被告苏泽民承担80%即赔偿33506元给原告,减去其已支付的22600元,苏泽民实际还应赔偿原告的款项是10906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粤R×××××号小型轿车购买的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合共7293元给原告萧桂清。二、限被告苏泽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10906元给原告萧桂清。本案受理费240元、财产保全费520元,由原告负担受理费80元、财产保全费100元,被告苏泽民负担受理费160元、财产保全费42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受理费240元、财产保全费520元,超过原告应负担的部份,本院不作退回,由被告苏泽民在履行上述判决时迳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易玉华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植展鹏附本院帐户和相关法律条文: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法院银行账户:开户银行:中国银行清新支行。户名: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法院。账号:71×××91。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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