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浦民初字第349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原告徐谨与被告唐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谨,唐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下称人保南京公司),王瑶斓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初字第3492号原告徐谨,男,1937年8月17日生,汉族。委托代理王瑶斓,江苏致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亮,男,1985年6月11日生,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下称人保南京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龙蟠中路69号。负责人娄伟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莹莹、刘爱中,江苏华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谨与被告唐亮、人保南京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曾凡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谨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瑶斓,被告唐亮、被告人保南京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莹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谨诉称,2015年2月7日13时50分许,被告唐亮驾驶苏A×××××号小客车,行驶至江山路明发外滩广场路口100米时,撞到正常行走的原告徐谨,致原告徐谨受伤。该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唐亮承担全部责任。原告的伤情经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鉴定,其损伤程度构成双十级伤残。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南京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商业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5261.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835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18890.3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伤残鉴定费2520元,合计76381.74元。请求判令被告人保南京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且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唐亮辩称,对于本起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苏A×××××号小客车是我本人所有,事故发生时是由我本人驾驶;苏A×××××号小客车在被告人保南京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并有不免赔;我为原告垫付了住院费6996.33元及护理费450元。被告人保南京公司辩称,对于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苏A×××××号小客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责险500000元并有不计免陪;我司在驾驶证和行驶证有效的情况下,合理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的各项诉请偏高;我司已向原告支付了10000元医疗费;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7日13时50分许,被告唐亮驾驶苏A×××××号小客车,沿浦口区江山路行驶至威尼斯水城酒店门口时,撞到行人徐谨,致原告徐谨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交警九大队认定,被告唐亮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徐谨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徐谨被送往南京明发门诊部就诊,2015年2月9日入住南京市浦口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左侧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左侧尺骨茎突骨折、左侧胫骨平台骨折、左侧腓骨小头骨折、左侧膝关节外侧半月板撕裂、左侧关节脱位复位术后,于2015年2月15日行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至2015年3月3日治愈出院。出院医嘱为:左腕及左膝关节部继续石膏托外固定,禁止下地站立及行走等。后经原告委托,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8月10日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徐谨左上肢损伤后果综合评定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徐谨左下肢损伤后果综合评定为十级伤残;3、被鉴定人徐谨护理期限以伤后90日为宜;4、被鉴定人徐谨营养期限以伤后120日为宜。另查明,苏A×××××号小客车系被告唐亮所有,该车在被告人保南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7月15日至2015年7月15日。事故发生后,被告唐亮为原告垫付了住院费及护理费共计7446.33元。对于原告的损失,经审查认定如下:1、医疗费52387.77元,有相关票据及相关证据证实,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18元/天×22天=396元,根据原告住院的时间及本地区一般生活标准酌定;3、营养费15元/天×120天=1800元,结合鉴定意见并结合本地区一般生活标准酌定;4、护理费2990元(住院期间)+80元/天×67天=8350元,结合鉴定意见并符合本地区一般护工标准,予以支持;5、残疾赔偿金34346元/年×11%×5年=18890.3元,被告人保南京公司不认可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却不能举证以推翻该鉴定意见,故本院对于该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6、精神抚慰金7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残鉴定等级酌定;7、交通费500元,根据原告的居所、就诊医院、就诊次数酌定。以上合计89324.07元。以上事实,有事故责任认定书、病历、医药费发票、疾病诊断书、出院记录、司法鉴定书、行驶证、当事人庭审陈述等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原告因本起事故受伤,肇事车辆驾驶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苏A×××××号小客车在被告人保南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人保南京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据此,被告人保南京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项下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54583.77元中的10000元;在伤残限额110000元项下赔偿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34740.3元。因被告唐亮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而被告唐亮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南京公司承保了第三者责任险,故上述医疗费用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54583.77元-10000元=44583.77元由被告人保南京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唐亮不承担赔偿责任,扣除唐亮应承担的诉讼费和鉴定费2852元,应返还给被告唐亮7446.33-2852元=4594.33元。对于被告人保南京公司提出的扣除非医保用药的意见,因被告人保南京公司并未就医疗用药中的非医保用药相应的代替用药品种及金额进行举证,故对被告人保南京公司的此点辩解意见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保南京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徐谨各项损失89324.07元,扣除被告人保南京公司已为原告垫付10000元,扣除应返还给被告唐亮的4594.33元,被告人保南京公司应实际给付原告徐谨74729.74元,并直接返还给被告唐亮4594.33元;二、驳回原告徐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332元(原告已预付),鉴定费2520元,合计2852元,由被告唐亮负担(已在判决主文第一项抵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64元。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帐号:10×××76。审判员  曾凡艺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梦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