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雷民初字第649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孙付金与被告孙光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雷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雷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付金,孙光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贵州省雷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雷民初字第649号原告孙付金,男,1984年4月6日出生,苗族。委托代理人文明,贵州苗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光星,男,1954年4月8日出生,苗族。委托代理人杨明桂,贵州争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付金与被告孙光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启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付金及其委托代理人文明,被告孙光星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明桂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付金诉称,被告在西江兴办旅游产业需要大量资金,因其在信用社已经有贷款,无法再次向信用社贷款,被告了解到我在西江信用社办有“摇钱树”贷款卡,于是找到我,要求我以我的名义为其贷款,并承诺会按时付息,在其多次请求下,我向雷山县西江镇农村信用社进行贷款交给被告使用。后来被告兴办的旅游产业因故处于停滞状态,被告无法按照约定还本付息,经过我的多次要求,被告于2015年8月16日写下欠条,明确欠我人民币126880元。我认为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损害了我的合法权益,为此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归还原告人民币126880元,并从2015年8月1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贵州省农村信用社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被告孙光星辩称,原告起诉要求我还款的事实不存在,我向原告书写了借条是事实,但该借条是在原告的胁迫下书写的,该借条不具有合法性。而且我虽然向原告书写了借条,但我事实上并未收到原告的借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的案件的相关司法解释,应认定原告与我之间的借贷关系不存在,综上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被告孙光星因资金周转困难,原告的母亲潘春、妹妹孙丽各从信用社贷款50000元给被告,被告在偿还了原告母亲的50000元借款后,因原告在信用社也有贷款100000元,于是原告孙付金拿了50000元给被告,并约定由被告孙光星直接帮其偿还信用社贷款100000元的利息,此后由于被告一直没有偿还原告的借款,致其无息贷款产生了利息,2015年8月16日原告要求被告向其书写欠条,因被告尚欠原告及其妹妹各50000元,故其在书写欠条时将欠原告的50000元与欠其妹妹孙丽的50000元算作一起,加上原告称被告没有按时偿还原告的信用社贷款利息,已导致信用社将其贷款的逾期利息算作本金,故原告要求被告向其出具了一张本息共计126880元的欠条。2015年11月12日原告以被告未偿还该欠条上的本息共计126880元借款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出具的身份证、欠条、原、被告的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张本息共计126880元的欠条,虽然被告实际上只收到了原告的借款50000元,但是被告在借条中同意将原告妹妹孙丽借给被告的50000元合计为100000元,应当视为原告妹妹孙丽将其对孙光星的债权50000元转让给原告孙付金,原告为此向被告孙光星主张债权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的规定,应当认定被告尚欠原告借款100000元。由于原告在借款给被告时约定由被告代其偿还信用社贷款利息,应视为双方对借款利息的约定,因双方对借款的期限未明确,故对被告出具的欠条上100000元的超出部分26880元视为双方2015年8月16日前对借款利息数额的约定。2015年8月16日以后的利息根据双方借款时的约定,应当按照农村信用社的贷款利率支付。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孙光星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后30日内偿还原告孙付金借款本金100000元及2015年8月16日前的利息26880元。二、由被告孙光星按贵州省农村信用社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孙付金从2015年8月1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三、驳回原告孙付金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38元,减半收取1419元由被告孙光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王 启 珍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罗艳琳(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