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鲁1325行审1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费县环境保护局与山东中汇路桥工程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费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费县环境保护局,山东中汇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鲁1325行审13号申请执行人费县环境保护局。法定代表人李忠海,局长。被执行人山东中汇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金堂,经理住所地:费县站北路西段北侧申请执行人费县环境保护局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山东中汇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行政处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费县环境保护局因被执行人山东中汇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未报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即擅自建设并投入生产。其行为违反了《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条例》第九条的规定,费县环境保护局于2015年6月5日依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作出费环罚字(2015)4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被执行人山东中汇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作出1、责令停止环境违法行为;2、罚款30000元。逾期不缴纳,按有关法律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于2015年6月5日向被执行人送达。被执行人收到后,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亦未自动履行该行政决定。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10月12日向被执行人送达《履行行政决定催告书》,被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仍未自觉履行。申请执行人费县环境保护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53条、第54条规定,向本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费县环境保护局作出的费环罚字(2015)4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在行政主体、行政权限、行政依据和根据方面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并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费县环境保护局申请本院强制执行,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66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3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准予执行费县环境保护局费环罚字(2015)4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二、被申请执行人山东中汇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交纳行政罚款30000元及滞纳金。逾期不履行,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申请执行费800元,由被执行人山东中汇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翟秀礼审判员  马淑福审判员  王宝兵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金宝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