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923民初1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王某与姚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姚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商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923民初13号原告王某,女,汉族,24岁,无业,住商都县西井子镇*号地村。被告姚某,男,汉族,31岁,无业,住商都县七台镇新兴路北500。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王某诉被告姚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白晨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原告王某、被告姚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5年6月19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债权债务及存款。婚后感情一直不好,经常争吵并打架,且被告阻止原告和亲戚朋友来往,起初原告还能容忍迁就,可被告不知悔改,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在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辩称,我们感情未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5年6月19日登记结婚,婚后因家庭琐事发生过争吵有过矛盾。原告现已怀孕四个月。原、被告自2015年12月21日分居至今。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债权债务及存款。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身份证复印件及结婚登记信息表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王某主张与被告姚某解除婚姻关系,因原告王某在庭审中没有任何证据能够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被告姚某不同意离婚,故对原告王某请求解除婚姻关系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有过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双方应相互信任,互负义务,珍惜夫妻感情。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姚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白晨曦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任效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