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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凤民一初字第0263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耿次元与沈宝贵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耿次元,沈宝贵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凤民一初字第02633号原告:耿次元,男,汉族,1940年6月7日出生,农民,户籍地安徽省凤阳县,现住安徽省凤阳县。委托代理人:孟宪勇,凤阳县刘府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沈宝贵,男,汉族,1949年7月20日出生,农民,住安徽省凤阳县。原告耿次元诉被告沈宝贵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余建国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5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沈宝贵申请对耿次元住院治疗的伤情与沈宝贵打耿次元一下有无因果关系及耿次元的用药合理性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司法鉴定人多次讨论决定本案不予受理。本院终结本次鉴定程序。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查明:2015年7月13日10时许,在刘府镇三岔路北边小区沈明汪家门口,耿次元与沈宝贵因土地纠纷发生争执,争执中,沈宝贵站在自家猪棚上,从猪棚上拿了一根树枝朝耿次元头上打了一下。经人身检查,耿次元头部无明显外伤。当天,耿次元到凤阳县刘府镇中心卫生院治疗,花去医疗费211.24元。2015年7月14日,耿次元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二三医院住院治疗,同月27日出院,实际住院13天,花去住院医疗费4689.70元。出院诊断为:1、骶椎骨折;2、全身多处外伤;3、陈旧性前间壁心梗。2015年8月11日,凤阳县公安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沈宝贵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的处罚。2015年11月9日,耿次元诉讼来院,要求判令沈宝贵赔偿医疗费4900.94元、误工费865.54元(13天×66.58元/每天)、护理费1495元(13天×115元/每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13天×30元/每天)、交通费260元(13天×20元/每天),合计7911.48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当健康权受到不法侵害时,受害人享有司法保护请求权。本案中,虽然双方均陈述沈宝贵只是用树枝打了耿次元头部,没有打耿次元的其他部位,但耿次元在公安机关询问时陈述沈宝贵拿树枝朝我头上打,我连忙朝后躲跌坐到一堆红砖上,且无证据证明耿次元的伤是其自伤或其他原因造成的,沈宝贵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并且耿次元在当天即到医院进行治疗,而鉴定部门对沈宝贵的鉴定申请又不予受理,因此,耿次元的陈述较为符合客观实际,故可认定耿次元的骶椎骨折伤是在躲避沈宝贵打时跌坐到红砖上造成的。由于耿次元的骶椎骨折伤是在躲避沈宝贵打时跌坐到红砖上造成的,因此,耿次元的骶椎骨折伤与沈宝贵用树枝打耿次元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沈宝贵对此应承担赔偿责任。耿次元主张医疗费4900.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有依据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耿次元主张误工费865.54元,虽计算有误,但未超出应赔偿的数额,本院予以支持。耿次元主张护理费1495元,其计算有误,护理费应为1356.68元(13天×104.36元/每天),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耿次元主张交通费260元,虽然耿次元未提供交通费票据证明其实际发生了交通费,但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并结合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等因素来考虑,本院酌情确定交通费为100元,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耿次元的合理损失为7613.16元(其中医疗费4900.94元、护理费1356.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误工费865.54元、交通费100元),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宝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耿次元各项损失7613.16元;二、驳回原告耿次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耿次元负担6元,被告沈宝贵负担144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员  余建国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朱 伟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和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