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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民初字第3314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王通进与王群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通进,王群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初字第3314号原告王通进,男,1965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南区。被告王群,女,1973年6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青岛市市北区。原告王通进诉被告王群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通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群经本院公告送达,现公告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王群于2014年6月4日以给原告儿子王智强介绍工作为由,收取原告工作介绍费2万元,但被告收取费用后,以各种理由拖延,一直未办,也未退还原告费用,后经原告无法联系到被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人民币2万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王群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4日,被告王群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王通进孩子工作介绍费贰万元整(10天办完),办不成全额退费”。庭审中,原告称,该2万元是以现金的形式支付给被告,被告仅称能帮原告的孩子找到工作,并未说明款项的具体用途。另查明,因被告王群下落不明,向其公告送达,原告支付公告费6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收条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中,被告收取原告的款项后,未按约履行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向其交付的款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群经本院公告送达,现公告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群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王通进人民币2万元;如被告逾期履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负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方 伟审 判 员  招 娜代理审判员  王旭娟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薛明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